(2017)宁01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丁勇、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与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勇,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在水一方A区2号楼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丁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3-22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月珍,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丁勇、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勇、广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昆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勇、广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第59号民事判决;2、驳回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182646.00及利息119531.66元的判决;3、由被上诉人昆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昆月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和《欠款协议》与事实发生不符。昆月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吕月珍与上诉人签订的,当时上诉人称可以不用盖章,指定丁勇与吕月珍签合同,合同是丁勇签字,是丁勇提货,也是丁勇付款。当时的广鑫源公司法人是丁原,欠款协议没有签字,是后期丁勇补签。吕月珍与春雅苑的甲方无关系,是丁原委托丁勇来公司提货。昆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646.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531.66元,合计302177.66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昆月公司与被告丁勇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价值334640.25元的货物,产品名称:见欠款协议。自2013年3月28日至6月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352646.25元的建筑材料,被告丁勇在欠款协议上签字且承诺付款期限。同时约定,逾期不付款按日30%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6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主张只支付货款不承担利息,不符合协议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182646.00及利息11953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丁勇、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2646.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953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51.00元,由被告丁勇、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广鑫源公司出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供货主体发生错误。昆月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东城湖未与其签合同,合同均是广鑫源公司委托丁勇所签。经审查,广鑫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昆月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勇、广鑫源公司不认可与昆月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款协议,认定昆月公司与丁勇、广鑫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丁勇、广鑫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且丁勇、广鑫源公司一审时对昆月公司供货及欠付昆月公司货款数额均不表异议,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上诉人丁勇、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代理审判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