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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魏生才与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生才,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生才,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生才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建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生才、被上诉人金辉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谋、冯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生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道路通行费11661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与金星石料厂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金辉建材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生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道路通行费1166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8日,魏生才与泾阳金星石料厂签订道路通行合同。该道路从金星石料厂沟口起至其后山矿区口止,全长1.5公里,路面为土石路面。使用期限2007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费用每年15000元,每三年递增30%。2007年至2012年底,金星石料厂均按约支付费用。2013年后金星石料厂再未支付。另认定:2013年,金星石料厂与长辉石料厂合并设立金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生才以属集体所有的道路与他人签订道路通行合同并收取通行费用,与法相悖。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涉案道路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履行金星石料厂应尽的义务向其支付道路通行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生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32元,由原告魏生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魏生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收据,证明金星每年给上诉人魏生才支付了通行费;2、证明一份,证明在金辉公司之前道路就存在了。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金辉公司打钱的明细。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魏生才起诉的1.5公里路是魏生才修的。5、证人昝某证言,证明以前魏生才在山上有一个石场,为了拉石头自己修了一条路,其他人要通过该路拉石头,就付给魏生才道路通行费。被上诉人金辉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4、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因为证人未到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据1、3、4、5、真实性认可,但是因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因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合同案件,但是合同的内容涉及到道路通行费用的问题,根据公路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关于上诉人魏生才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道路通行费11661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取得涉案道路合法承包经营权,且未提供其取得收取道路通行费资格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生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魏生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路晓娟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