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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李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957号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云谷路与四川路交口滨湖万科城商业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36312L。法定代表人:杨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耀,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婷,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系李婷丈夫),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李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江光耀、被告李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兼营房产经纪业务。2016年9月7日,被告李婷与原告签订了《求购物业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居间方寻购位于合肥市××区长××路××域华府××室房屋。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李婷与卖方卢思维以及作为居间方的原告达成一致,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合肥市××区长××路××域华府××室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由被告李婷支付原告佣金25000元,并约定乙方(即被告李婷)须在递交过户资料时支付全额佣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促成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佣金,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告,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履行中介服务,被告依法不应该支付中介费用。2016年9月6日,被告在二手房交易网站获取到涉案房源出售的消息,之后被告咨询原告业务员江光耀,江光耀称只有万科中介公司才能陪同被告看房,其他中介公司不允许进入原告公司管理的小区,江光耀并要求被告签署《看房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中“甲方承诺房源消息乃首次从乙方获取”提出异议,遂未签署该协议。同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求购物业委托书》,被告与卖方卢思维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上述协议文本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并未仔细阅看,《求购物业委托书》中第六条、第八条对被告支付佣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应是无效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的补充内容对原告的义务没有明确约定,亦显失公平。同日,江光耀再次要求被告签订《看房协议》,并言明购房协议已签,要求被告配合其工作,带有误导和欺骗性质。协议签订后,原告迟迟不履行协议中明确的职责,被告与卖方多次催促询问江光耀,但江光耀仍未提供满意的居间服务,后原告了解到江光耀系原告新招人员,不懂房产中介操作流程。9月22日,被告与卖方向原告提出解除中介服务的协议,并终止《房地产转让协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买卖双方满意的居间服务,导致被告与卖方均要求与原告协议解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李婷获悉合肥市××区长××路××域华府××室房屋出售信息,遂向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咨询看房事宜。经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联系,李婷由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前往上述房屋看房。同年9月7日,李婷(甲方)与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求购(求租)物业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寻购位于合肥市××区长××路××号金域华府17幢1403房,户型为3房2厅2卫,建筑面积约为108.33平方的物业,双方就有关委托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寻购价格不高于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之上述物业……;四、甲方承诺该物业由其本人、亲属、授权人或委托人购买。甲方或其指定的人或其委托人、授权人在签订《房地产(二手房)转让协议》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25000元居间费用(佣金);……;六、委托时间由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在以上委托期内,若乙方按上述要求向甲方提供《出售物业委托书》,但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委托无法正常履行,则仍须在委托时间终止之日前支付乙方上述数额的佣金……;八、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或其指定的人、授权人、委托人与乙方提供的客户签订《房地产(二手房)转让协议》之时,乙方居间义务即告完成,甲方予以认可且无任何异议……。同日,卢思维与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签订《出售(出租)物业委托书》一份,约定卢思维委托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出售合肥市××区长××路××域华府××室房等相关事宜。同日,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协助买方李婷与卖方卢思维就合肥市××区长××路××域华府××室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细节予以磋商、确定后,卖方卢思维(甲方)、买方李婷(乙方)、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二手房)转让协议》,约定:买方自愿认购卖方位于合肥市××区长××路××域华府××室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该交易价格不含税费但包含随房屋附属固定装修物品,买卖双方在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拾万元;买卖双方协商同意,该物业过户相关事宜双方必须委托居间方(丙方)代为办理,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支付佣金贰万伍仟元,以上佣金须在递交过户资料时全额支付;甲、乙双方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由丙方负责办理该房屋买卖的贷款事宜,甲、乙双方应配合丙方提供该房屋贷款的所需村料。该协议附件一同时约定:乙方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以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捌拾捌万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余款壹佰叁拾贰万元由乙方于2016年11月21日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指定由居间方(丙方)负责办理该房屋买卖的贷款事宜;丙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甲、乙双方须如约签订购房合同并在2016年10月20日前按《贷款及产权过户资料交接表》内容向丙方提交所有办理产权转让等手续所需的文件及资料。该附件还约定了甲方将所有家电家私作价拾伍万元卖给乙方及相关税费承担、房屋交付等其他事宜。同日,李婷与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补签了《看房协议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婷通过丈夫李剑账户向卢思维母亲转账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定金10万元。9月14日,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婷转账支付卢思维购房款43万元。2016年9月22日,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短信通知李婷丈夫李剑,对前期没及时反馈进展表示歉意,并提示涉案房屋网签权证已签署完毕,该房屋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交税过户,李剑回复称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不称职,决定解约。2016年10月9日,李剑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卢思维通过李剑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以235万元的成交价签订了该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李剑为此支付佣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求购物业委托书、看房协议书、房地产(二手房)转让协议、出售物业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转账电子回单、客户资料登记表、照片,被告提交的房源信息打印件、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补充协议、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佣金确认书、收据、完税发票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求购(求租)物业委托书》及原告、被告与售房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二手房)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中介方是否已尽到居间人的义务,被告是否应支付报酬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卢思维签订《房地产(二手房)转让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李婷关于上述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原告没有履行中介服务,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应承担中介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房地产(二手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促成交易后,为了确保交易的完成,原告亦应履行促成买卖双方签订规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贷款、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部分协助义务。现上述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扣减部分居间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本院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