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明彩、邝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明彩,邝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435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昌、赵杰,该联社职员。被告:林明彩,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邝艳,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被告林明彩的妻子。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林明彩、邝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彩、邝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明彩、邝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346.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合计36346.22元,并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林明彩、邝艳承担本案所引起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9日,林明彩与我社下属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武江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武江信用社提供额度贷款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从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止,由邝艳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武江信用社依约向林明彩发放了额度贷款。林明彩自2010年1月后再没有还息,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明彩、邝艳未作答辩。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明彩、邝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韶关农信联社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此证据,因此本院对韶关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韶关农信联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江信用社系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2009年6月9日,借款人林明彩与贷款人武江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额度为20000元的自助循环信用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7.434%;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每日3.0975?标准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2009年6月9日,武江信用社向林明彩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元,由其根据需要自助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林明彩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武江信用社计算机系统出具的账户明细,截至2017年5月20日,林明彩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6346.22,合计36346.22元。另查明,邝艳系林明彩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6月9日,邝艳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武江信用社作为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由韶关农信联社行使武江信用社的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武江信用社与林明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邝艳的签名确认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武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林明彩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武江信用社构成违约,该社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韶关农信联社请求林明彩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6346.22,合计36346.2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固定利率每日3.0975?标准计付。林明彩的借款发生于其与邝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故邝艳亦应对林明彩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韶关农信联社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6346.22,合计36346.22元〔利息(包括罚息)已计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固定利率每日3.0975?标准计付〕;二、被告邝艳对被告林明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6元,减半收取354.33元,由被告林明彩、邝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