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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1905号原告: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连发,公司经理。原告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名称《辽源市丰达汽贸公司综合楼(接层)施工协议》,被告负责合同项下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因当时消防工程外包工程款金额为75万元,最后实际工程款为625万元。2015年8月20日,丰达公司综合楼(接层)工程竣工。2015年8月30日,丰达公司综合楼(接层)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方迟迟未给原告开具。因被告不开具发票,造成原告新增固定资产无法正常记入财务帐,并给原告造成不能抵扣税款的经济损失619,369.37元,原告就此诉至法院。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后被告不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97.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