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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25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邱长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邱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5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长江,男,汉族,1974年10月生,住句容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邱长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邱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9797.13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5632.42元、费用25212.91元;二、被告邱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4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38元,由被告邱长江负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公告费,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购物地址、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17年9月19日,本院执行人员去被执行人住所地句容市小茅山2幢402室进行调查,经询问邻居,被执行人早已经不住在这里,去向不明。四、2017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17年9月26日,本院去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六、2017年10月1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