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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士洪与孔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洪,孔维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597号原告:李士洪,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周,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李士洪与被告孔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孔维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到期还本付息,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时,被告未能归还,经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维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2017年4月27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2014年1月29日孔维周以资金周围需要向李士洪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孔维周于2017年4月27日前向李士洪共计支付210000元利息。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27日重新更换借条一张,此后孔维周再无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士洪与孔维周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孔维周向原告李士洪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士洪主张被告孔维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士洪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6000元且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的问题,因孔维周出具的借条约定年利率36%,原告李士洪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且此后利息付至本金偿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维周偿还原告李士洪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000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以后利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减半),由被告孔维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