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毕玉滨与杨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滨,杨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437号原告:毕玉滨,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义,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人,现住济阳县原告毕玉滨与被告杨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玉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义给付毕玉滨人工费4000元;2.判令杨义给付未按所承诺期限给付人工费的违约金270元;3.诉讼费由杨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底,由三棵树漆专卖店尹照伟介绍,我和另外两人给杨义做木工活月余,完工后,杨义没有支付人工费。后经多次催要,杨义勉强支付两次人工费,每次2000元,但仍欠我方人工费4000元。杨义于2017年1月26日向我方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2017年5月1日前还清。但后来杨义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欠款,我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杨义未答辩。毕玉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毕玉滨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底,毕玉滨带领其他两人为杨义承包的家装工程做木工活,形式为包清工。完工后,杨义向毕玉滨三人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剩余4000元尚未给付。杨义于2017年1月26日向毕玉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人工费4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后该款项经毕玉滨多次催要,杨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毕玉滨带领其他两人为杨义承包的家装工程做木工活,完工后,杨义理应支付毕玉滨及其他两人相应的劳动报酬。经结算,杨义为毕玉滨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尚欠毕玉滨及其他两人劳动报酬共计4000元。该款项经毕玉滨多次催要,杨义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杨义对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毕玉滨要求杨义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毕玉滨要求杨义支付违约金270元的诉讼请求,因毕玉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毕玉滨的相应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玉滨劳动报酬4000元及相应损失(损失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27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