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郑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辉,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郑辉预谋盗窃后,携带丁字锥、液压钳、口罩等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旭园9号楼15楼楼道,趁无人之机,用丁字锥将万某的红色跑狼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并将车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300元并挥霍。2、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辉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益园小区20号楼20楼楼道,趁无人之机,用上述手段将张某的可爱鸟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并将车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300元并挥霍。3、2017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郑辉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浩园9号楼15楼楼道,趁无人之机,用上述手段将杜某的粉红色电动车车锁撬开并将车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200元并挥霍。4、2017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辉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朗园9号楼21楼楼道,趁无人之机,用上述手段将田某的枣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并将车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300元并挥霍。5、201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郑辉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金地艺境小区28号楼13楼楼道,趁无人之机,用上述手段将王某1的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并将车窃走,后销卖得款挥霍。6、2017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郑辉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金地艺境小区29号楼22楼楼道,趁无人之机,用上述手段将王某2的红白色电动车车锁撬开并将车窃走,后销卖得款挥霍。7、2017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郑辉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金地艺境小区35号楼21楼楼道,趁无人之机,用上述手段将王某3的黑绿色美利达牌自行车车锁撬开、剪断并将车窃走,后销卖得款挥霍。8、2017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郑辉预谋盗窃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金地艺境小区28号楼1楼楼道,趁无人之机,用上述手段将潘某的红白色飞鸽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剪断并将车窃走,后销卖得款人民币3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郑辉于2017年5月24日18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郑辉盗窃作案8起,其中盗窃电动自行车7辆、自行车1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潘某等人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郑辉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人民陪审员 薛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