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威县国土资源局、刘子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县国土资源局,刘子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33行审7号申请人: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津、高海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子雪,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威县。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威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刘子雪: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地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陆佰贰拾元整(358620元)交县收费局。本院认为,申请人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威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威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洪生人民陪审员 李林林人民陪审员 范斌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