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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长利与霍汉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利,霍汉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10号原告:郭长利,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霍汉进,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原告郭长利与被告霍汉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汉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运输,运输矿石生意。自2007年、2008年双方开始合作,至2014年7月终止合作。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运输费未付,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到期后未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即2015年2月6日欠条一张,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郭长利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还款日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的金额并约定还款时间,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款项。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汉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长利支付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胡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