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胡继铨、吴传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铨,吴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490号申请执行人胡继铨,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传新,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胡继铨与被执行人吴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继铨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传新支付纠纷款人民币11203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传新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吴传新在庆元县丽质农业合作社处享有的股权人民币10万元;查明本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庆元县新宇科技有限公司处享有的股权人民币50万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穷尽执行措施,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未履行纠纷款人民币112033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无异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