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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萍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945号原告:徐萍,女,1972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2********,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北门**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平(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6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6********,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北门**号楼***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电信大厦。负责人:杜训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萍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平,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电信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手机及网络服务。此前因被告多收原告费用予以了退赔,现在被告又重施旧技,多收原告费用,导致原告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又向工商12315投诉,都未能得到解决,致使原告的人力、物力及精神受到各种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部分业务开通系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沟通,被告就相关业务类型、业务功能、业务收费明确告知原告,且经过原告同意后给其开通的相关业务。后因原告向相关单位进行投诉,反映多收费的情况,被告考虑到原告系电信客户,也将相关费用予以了退还(通过计费统一支付平台以话费的形式返还给原告)。2、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萍系固话05168558****的机主,该固话基础套餐为天翼e家套餐。号码为1333795****的手机与该固话捆绑,话费也从该固话话费支付。2016年6、7、8三个月,号码为1333795****的手机产生了30元的公信净网卫士增值业务费用(每月10元),固话05168558****在2016年8月、9月产生了98.6元的号百挂机短信功能费(8月58元、9月40.6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经过其允许办理了上述增值业务,遂向电信客服投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以充话费的方式将30元公信净网卫士增值业务费用退还,2016年10月11日以充话费的方式将号百挂机短信功能费退还。另查明,赵月平系原告徐萍的丈夫。电信客服在办理公信净网卫士增值业务时曾与赵月平通话,通话中客服人员向赵月平简单介绍了净网卫士的功能及收费标准,并向其询问:现在给您开通好吗?赵月平回答说:好。但赵月平认为这并不代表其同意开通该业务。后该手机开通了净网卫士业务,并在免费体验期后收取了2016年6、7、8月份的费用30元。被告还提供了2016年7月7日的“挂机短信”业务登记表,该登记表客户名称为:徐州金霄快捷旅店,经办人为张书林。原告认可张书林系其员工,但无法确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即使张书林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也无权代表原告签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缴费发票、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挂机短信业务登记表、通话录音、退费系统屏幕截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服务规范》规定,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该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应针对业务全过程,通俗易懂,真实准确。被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原告推销手机净网卫士业务时,也应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该项业务的相应说明。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营销人员仅告知了用户相应的资费标准,对业务取消方式等未做说明,且在询问办理业务时的问话也带有一定的诱导性,赵月平虽然回答说“好”,但该回答可以理解为合同缔约中的要约承诺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般对话中的应承用语,现原告不认可其同意开通该业务,否认了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开通该业务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30元费用。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明确地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张书林有权代理原告签约,且原告事后也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故上述挂机短信业务的开通也不能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故被告也应退还相应的费用。被告认为经过原告允许办理了上述增值业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本次诉讼前,被告已返回了上述话费,故原告的利益已经得到保护。但被告应在工作中进一步规范业务办理流程,充分尊重消费者权益,确保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一般适用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情况,而对于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则主要是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该财产损害一般不适用于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财产受损,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萍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