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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0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林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林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1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伟,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菊,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林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小菊偿还贷款本金459865.28元、利息3104.6元、罚息(含复利)46271.46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以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2、林小菊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5277.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小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林小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林小菊最高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林小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但放款后,林小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林小菊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3、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4、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5、名称变更通知。经审查,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林小菊(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林小菊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林小菊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付至如下账户(户名:xxx;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林小菊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林小菊指定账户放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小菊未依约还本结息。截至2017年9月5日,林小菊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59865.28元、利息3104.6元、罚息99528.81元。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3055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林小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林小菊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林小菊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59865.28元、利息3104.6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林小菊偿还借款本金459865.28元、利息3104.6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林小菊承担律师费15277.24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55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30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小菊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59865.28元及利息3104.6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九月五日的罚息为99528.81元,自二O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林小菊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3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4523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218元(已交纳),由林小菊负担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