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7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199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林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利用螺丝刀、夹钳和套筒等作案工具,先将电动车坐垫打开,然后用螺丝刀将电瓶的螺丝拧下,再用夹钳将电线剪断,用套筒将电瓶上的铁片打开,盗窃电瓶车内的电瓶共计29个。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日左右,张林在茶园城南家园5组团车库内,盗窃被害人谢某电瓶车内的电瓶6个。2.同月6日3时许,张林在茶园城南家园2组团人道美菜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向某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3.同月8日左右,张林在茶园城南家园3组团车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4.同月15日1时20分许,张林在茶园城南家园8组团车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电瓶车内的电瓶5个。5.同月20日左右,张林在茶园城南家园4组团车库进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6.2017年2月27日20时许,张林在茶园城南家园2组团车库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电瓶车内的电瓶6个。盗得电瓶之后,张林将所盗电瓶分多次卖给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一处废品收购站及长生桥某摩配批发部,共计获利1020元,赃款被其全部花光。同年3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多名被害人的报案,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张林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获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等的陈述;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林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林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在较短时间内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林非法所得赃款1020元。原审被告人张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6次盗窃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盗窃次数于法有据,上诉人张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一个月时间内多次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张林提出原判认定其6次盗窃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林6次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张林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张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俊莲审 判 员 余 勇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