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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木静林与杨贵华、赵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静林,杨贵华,赵雁,杨滢镔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808号原告木静林,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贵华,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赵雁,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大专文化,住址同上。被告杨滢镔彬,女,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嵩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贵华,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杨滢镔彬之父。原告木静林诉被告杨贵华、赵雁、杨滢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静林,被告杨贵华、赵雁及被告杨滢镔彬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贵华、赵雁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滢镔彬系被告杨贵华与赵雁之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三被告名下均拥有多套价值不菲的高档别墅、高端房产及有价证券等资产(现已被嵩明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等待处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同意用杨滢镔彬名下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冲抵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债权人之债务,双方到公正部门办理了过户公正,房管部门于2015年3月16日向冲抵原告债务等七名债权人之一的樊生富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15年7月27日,嵩明县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李莲仙执行案件时,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等七名债权人随后依法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诉讼等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该套房屋的查封裁定,但未获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借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家庭共有的,其收益也完全用于家庭成员共同享受,故该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无效。借款合同是原告木静林与杨贵华所签,合同上没有赵雁和杨滢镔的签字,借款没有转到赵雁和杨滢镔彬的账户,此案与她们两人无关,不能把她们两个列为被告。杨滢镔彬是学生,她对其父亲做民间借贷一事不知情,此案与她无关。二、杨贵华自2011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每次借款都还清了本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1000000元,此款系原告木静林主动要把钱借给杨贵华,杨贵华再三拒绝,但木静林又让其丈夫李琦打电话给杨贵华收下此款,并且还主动把款项打到杨贵华的账户上,考虑到赵雁与木静林系多年同事关系,杨贵华才接收了该笔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这种强迫借款行为,投资的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另外,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月利率为2%。在写借款合同的同时,杨贵华还出具了四张利息合同(四个季度的利息借款合同,一个季度利息为60000元),之后杨贵华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120000元,收回了借款合同两份,原告起诉的两份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不是借款本金,系两个季度的利息。四、杨贵华在嵩明县城经营了两个十多年的药店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店,木静林自己主动把钱借给杨贵华做生意资金周转、投资,其目的也是为了赚钱,既然是投资肯定有风险,木静林也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投资的风险,不能只看到赚钱而想不到风险。杨贵华的药店、化妆品店是早已经营的,而民间借贷是2011年3月才做,杨贵华的房产也均是在做小贷之前就已购买,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是2014年4月21日才借的,故原告所说的杨贵华拿向其所借的款项购买多套房产不属实。另外,杨贵华自1996年就开始炒股,2015年3月4日债权小组让杨贵华购买股票赚钱后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五、原告所述兰茂广场北京同仁堂化妆品店系赵雁所开不属实,该店系杨贵华于2007年开的,有营业执照为证。杨莹镔彬开瑜珈馆、杨贵华开红木家具店都是正当行业,2011年杨贵华从自己药店(嵩明新大药房账户)转入几百万元的现金进行投资,有银行流水凭证为证。原告截图杨莹镔彬出镜学习瑜珈的行为侵犯了杨莹镔彬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综上,依据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置集资意见,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元的事实。3.微信截图、照片,欲证实杨滢镔彬参与以房抵债家庭经营活动,其为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款合同系针对(2017)云0127民初1807号案件中借款1000000元相对应的一个季度的应付利息,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提前出具给原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证据不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贵华、赵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莹镔彬系被告杨贵华、赵雁之女。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贵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100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支付,杨贵华针对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后,杨贵华按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被告杨贵华向多人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杨贵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协商后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债务人杨贵华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约定:债权人自愿将资金借给杨贵华,杨贵华按期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杨贵华自2014年11月10日停止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再支付利息,杨贵华将其全部资产及产权证明交由债权人资产处置小组处置等内容。此后,众多债权人在《债务人杨贵华与债权人信息登记表》中对各自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确认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4月12日,杨贵华将其处置昆明大商汇商铺所得价款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用于偿还债务,其中偿还原告款项40000元。现原告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所出具的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已就被告尚未偿还的款项960000元向嵩明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杨贵华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实际向其交付过出借款项,该借款合同是其针对借款1000000元时依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向原告所出具。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对本案借款事由、借款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陈述,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向杨贵华实际交付过款项60000元的客观事实,结合嵩明法院审理原告与杨贵华、赵雁、杨莹镔彬(2017)云0127民初180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情况、已支付利息等相关内容的陈述及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所作出的合理说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据以诉讼的借款合同系杨贵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时针对该借款的应付利息所出具,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应为杨贵华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依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但根据杨贵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债务人杨贵华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杨贵华不再向各债权人支付利息,只需偿还借款本金,该约定属双方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各债权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于法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木静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木静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