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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胡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胡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任玉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民,男,汉族,1954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胡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被上诉人胡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是否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和施工合同有效错误;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胡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原审不应支持利息请求。胡民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民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并从2002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8日,原告以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和施工合同,约定:为了改善学生住宿条件,引进社会力量办学,经县教体委批准,被告在其院内建学生宿舍楼一幢,由原告投资并施工。该宿舍楼建筑面积2412.71㎡,所需经费全部由原告投资,原告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向银行贷款,被告担保,利息以银行契约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21360.93元,有关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减以审计部门决算为准;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按工程总价的30%依银行利率计息,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50%依银行利率计息,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开始,按投资总额依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以后按实际发生天数及金额计息,每次付款先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从2003年春季开始还款,每年不少于24万元,年利息另付,三至四年内还清本息;原告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定于2002年6月20日开工,于2002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有效工期185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程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于2003年初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101752元。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底,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501752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03年1月22日付20000元、5月8日付3000元、7月10日付35000元、8月12日付12000元、9月29日付3000元、10月14日付15000元、2004年3月24日付20000元、4月11日付50000元、8月27日付100000元、2005年1月5日付100000元、2月8日付100000元、8月4日付200000元、2006年1月7日付200000元、10月16日付50000元、2007年3月29日付100000元、2008年3月22日付50000元、2009年11月3日付50000元、2010年5月13日付43752元、11月17日付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付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付100000元、11月15日付100000元。其中2003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7.08‰计算利息,2004年1月日至2004年12月31日,按月息8.85‰计算利息,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按月息10.695‰计算利息,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月息9.3‰计算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月息12.6‰计算利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按月息9.9‰计算利息,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按月息10.24‰计算利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息10.8‰计算利息。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02年5月29日,河南省建设厅向原告颁发资质证书,载明:原告的专业为工民建,资质等级为工民建三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投资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投资合同而言,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原告虽然以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投资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且其本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投资和工程施工,并已将竣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应以何种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本案工程款本息是否清偿完毕?针对上述焦点,原审认为,民事行为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在以往结算工程款及利息时所依据的利率,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争议,应视为双方对当时结算利率的认可,当事人对此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结算时所依据的利率以及投资合同中关于优先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所支付的每笔款项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具体如下:被告自工程开工至2003年1月22日应付工程款利息约为21451元(1101752×30%×7.08‰÷30×185+1101752×7.08‰÷30×27),2003年1月22日,被告实际支付20000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1752元,利息1451元。照此计算,至2003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1752元,利息26012元;至2003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1752元,利息7133元;至2003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1752元,利息3453元;至2003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1752元,利息12154元;至2003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1752元,利息1054元;至2004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1752元,利息28115元;至2004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85392元;至2004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28938元;至2005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8107元;至2005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9496元;至2005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4679元;至2006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4512元;至2006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4202元;至2007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216元;至2008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216元,利息9606元;至2009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216元,利息68679元;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216元,利息56479元;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216元,利息37034元;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2014元;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8745元;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9042元。即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9042元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904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7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胡民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正确。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拖欠胡民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原审法院核实,且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汝南县第一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