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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富与被告邹志刚、王伟东、刘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富,邹志刚,王伟东,刘佳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民初365号原告李永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邹志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王伟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刘佳鑫,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原告李永富与被告邹志刚、王伟东、刘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华、刘建伟、李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东、刘佳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伟东、刘佳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邹志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6日全部还清,同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伟东、刘佳鑫作为保证人。到期后,被告邹志刚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志刚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伟东、刘佳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邹志刚、王伟东、刘佳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邹志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李永富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伟东、刘佳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利息按借款日当日的银行利息支付,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因被告邹志刚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李永富多次向被告邹志刚索要借款,被告邹志刚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李永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志刚、王伟东、刘佳鑫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富借款给被告邹志刚,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邹志刚、王伟东、刘佳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李永富要求被告邹志刚、王伟东、刘佳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永富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王伟东、刘佳鑫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欠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王伟东、刘佳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伟东、刘佳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邹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华审判员  刘建伟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