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龙晓峰、宁桃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晓峰,宁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晓峰,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桃生,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上诉人龙晓峰与被上诉人宁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晓峰、被上诉人宁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6)赣0902民初5541号判决书;2、依法驳回宁桃生的借款本金166125.3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3、依法判令宁桃生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宁桃生出具的借条两张有一张是以前的,另一张由宁桃生说没有借条补给的,只有一张借条有效,并且于宁桃生前期约定利息2分,之后我们也口头约定了无利息,一直到本金归还止。被上诉人宁桃生辩称:1、请求驳回龙晓峰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依法判令龙晓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龙晓峰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2日,先后多次借宁桃生共18万元。2015年7月3日龙晓峰网转宁桃生8万元,剩下10万元,龙晓峰2015年8月13日、9月16日每月网转付息2000元给宁桃生;2015年10月14日宁桃生网转借给龙晓峰9.8万元,因龙晓峰应付而未付10月份10万元利息2000元,并说转9.8万元合为10万元。2015年11月14日和12月14日网转付给宁桃生20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月4000元,2016年元月15日只付利息2000元,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佐证。2015年2月中旬起,宁桃生一直要求龙晓峰归还本息无果。直到2016年9月2日才网转1万元给宁桃生。9月11日龙晓峰补打9万元借条一张给宁桃生(补2015年10月14日网转借给龙晓峰10万元,当时未开借条,减网转1万元后的9万元)。宁桃生所举10万元、9万元的借据是真是有效的,并非龙晓峰所讲只有一张借条有效。2015年6月16日,宁桃生收到龙晓峰网转2万元后就找龙晓峰,一审开庭对账后审判员问多转的1.8万元作本金还是利息,我讲随便作本金也行,就这样由原诉19万元变为17.2万元。宁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龙晓峰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龙晓峰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龙晓峰归还借款本金172000元及从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龙晓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桃生曾与龙晓峰的姨妈系恋爱关系。自2013年开始,龙晓峰多次向宁桃生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2013年6月3日,龙晓峰向宁桃生借款50000元,宁桃生遂于同日转账50000元给龙晓峰,其后,龙晓峰按月付息。2013年12月22日,龙晓峰向宁桃生转账还款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龙晓峰向宁桃生借款80000元,宁桃生扣除当月利息1600元转账78400元给龙晓峰,龙晓峰遂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每月支付1600元给宁桃生;2014年8月15日,龙晓峰向宁桃生借款20000元,宁桃生遂扣除利息2000元转账18000元至龙晓峰账户,龙晓峰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每月转账2000元至宁桃生账户;2015年10月,龙晓峰向宁桃生借款100000元,宁桃生遂扣除前两笔借款的利息2000元转账98000元给龙晓峰,龙晓峰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各向宁桃生支付4000元,2016年1月龙晓峰仅向宁桃生支付2000元。2014年1月2日,龙晓峰向宁桃生借款70000元,宁桃生遂扣当月利息1400元转账68600元给龙晓峰,龙晓峰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400元给宁桃生,2014年3月2日,龙晓峰偿还宁桃生70000元。2014年3月10日,龙晓峰向宁桃生借款70000元,宁桃生于当日转账70000元给龙晓峰,龙晓峰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1400元给宁桃生;2015年1月,龙晓峰向宁桃生借款10000元,宁桃生遂支付现金10000元给龙晓峰,并和龙晓峰约定该10000元与70000元的借款并在一起计息,龙晓峰于2015年1月至6月每月转账该80000元的利息1600元给宁桃生。2015年6月16日,龙晓峰转账20000元给宁桃生(其中包括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2013年11月15日与2014年8月15日借款的2015年6月利息2000元);2015年7月,龙晓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宁桃生;2016年9月2日,龙晓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宁桃生。龙晓峰就上述借款向宁桃生出具了两张借条:2014年11月15日,龙晓峰向宁桃生出具100000元的借条,2016年9月11日,龙晓峰向宁桃生出具90000元的借条。据此,龙晓峰共向宁桃生借款393000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26874.64元及部分期限内利息,尚欠宁桃生本金166125.36元(详见利息清单)。此后龙晓峰未再偿付本息。故宁桃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双方之间还存在案涉借条所载借款外的转账:2013年10月30日,龙晓峰转账80400元给宁桃生;2013年12月30日,龙晓峰转账20000元给宁桃生;2014年11月10日,龙晓峰转账70000元给宁桃生;2014年11月29日,宁桃生转账80000元给龙晓峰;2014年12月29日,龙晓峰转账81600元给宁桃生;2015年1月3日,宁桃生转账80000元给龙晓峰。一审法院认为,一、如何认定宁桃生、龙晓峰之间多笔转账与案涉借条的关系。庭审中,宁桃生、龙晓峰均承认因双方之间转账次数过多,具体哪些是案涉借条所载的借款记不清,但是均认可龙晓峰向宁桃生转账10000元以下的款项系偿还利息,转账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款项系偿还本金,案涉借条所载借款可以按支付的利息以月利率2%倒推确定。因2013年6月3日宁桃生向龙晓峰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龙晓峰转账给宁桃生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龙晓峰转账给宁桃生7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宁桃生转账给龙晓峰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龙晓峰转账给宁桃生81600元、2015年1月3日宁桃生转账给龙晓峰80000元等以上六笔转账发生后,龙晓峰支付给宁桃生的利息皆未有变化,故该院认定该六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宁桃生、龙晓峰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宁桃生出借给龙晓峰借款本金的金额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宁桃生出借给龙晓峰的借款为:于2013年6月13日出借给龙晓峰5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出借给龙晓峰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84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出借给龙晓峰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8000元、于2015年10月出借给龙晓峰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8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出借给龙晓峰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86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出借给龙晓峰70000元,于2015年1月出借给龙晓峰10000元,该院确认宁桃生出借给龙晓峰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93000元。三、关于龙晓峰应偿还宁桃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借款应当清偿,龙晓峰虽向宁桃生出具190000元的借条,但庭审查明龙晓峰已经偿还宁桃生借款本金226874.64元,尚欠借款本金166125.36元需偿还,该院予以确认。宁桃生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龙晓峰承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这与宁桃生、龙晓峰之间的银行流水亦可以相互印证,但龙晓峰称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无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认可,该院确认宁桃生、龙晓峰之间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截止2016年2月14日,龙晓峰尚欠宁桃生部分利息未支付,但宁桃生仅主张龙晓峰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桃生借款本金166125.3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宁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宁桃生负担313元,龙晓峰负担2059元。二审期间龙晓峰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借款166125.36元从2016年2月5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宁桃生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张某是龙晓峰的姨妈,宁桃生于2月份问了龙晓峰利息事宜,龙晓峰已经用一个房子抵了张某的债权,所以张某不要利息,但我没有同意不要利息。宁桃生提交了一组短信记录照片六份,用于证明2016年2月份向龙晓峰催讨过债务及利息,之后也催讨过。龙晓峰对于该证据质证认为,其在短信中回复都是说返还本金,短信是真实的,但是不能反映是什么时候发的。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龙晓峰申请的证人张某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宁桃生同意放弃其对龙晓峰债权的利息,宁桃生也对此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宁桃生提交的短信记录,能证实宁桃生多次向龙晓峰催讨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桃生与龙晓峰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龙晓峰对于向宁桃生的借款还有本金166125.36元未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晓峰依法应当向宁桃生清偿其所负债务。对于龙晓峰是否应当向宁桃生支付2016年2月5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宁桃生、龙晓峰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与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龙晓峰称2016年2月5日之后口头约定了无利息,因宁桃生当时并未予同意,且龙晓峰亦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龙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