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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楚雄市鹿城华南五金经营部与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鹿城华南五金经营部,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581号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南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河前社区滇中大商汇一期二区76栋4单元102号,注册号:532301600285850。经营者:罗小兰,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16号平台一楼ZCKJ-Z-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43636027A。法定代表人:陈建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东兴路阳光橙小区B幢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466436791。负责人李雪。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南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南五金部)与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耀物业公司)、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土耀物业楚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土耀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南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808元,支付违约金536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楚雄市专门从事建材五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被告以楚雄市东兴路阳光橙小区物业管理经营为名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每月19-20日按时结算货款给乙方。原告遂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陆续向被告分公司管理的楚雄市阳光橙小区供应水电五金建材。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但未履行。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26808元,并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7月6日前支付,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追收2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土耀物业公司、土耀物业楚雄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南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土耀物业公司(甲方)与对原告华南五金部(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五金材料,期限一年,按每次产品清单到账期结算为准,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华南五金部与被告土耀物业公司对账,确认未付材料款为26808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华南五金部与被告土耀物业楚雄分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7月6日前偿还材料款26808元,拖延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华南五金部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耀物业公司、土耀物业楚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华南五金经营部材料款26808元,并支付违约金53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