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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刑初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通乾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乾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第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通乾,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专科文化。辩护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通乾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通乾及辩护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通乾身为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二队队长,明知采煤二队31321工作面2号溜煤眼贯通后,未进行安全验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31321采煤工作面2号溜煤眼投入使用,致作业人员何某1死亡,何某2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通乾明知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安排工人作业,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通乾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飞提出,指控被告人黄通乾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主体不适格,事实未达到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黄通乾无罪。其辩护意见如下: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被告人黄通乾只是采煤二队的队长,采煤二队不是独立的经济组织,被告人黄通乾仅是一个被管理者,无行政管理职责;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为石洞沟煤矿而非采煤二队。②二号溜煤眼贯通后工作面滴水的问题,被告人黄通乾已向生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配置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而不是被告人黄通乾个人。③黄通乾作为采煤二队的队长,严格遵守了安全管理制度,履职尽责,就现场安全检查责任落实到人头,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职能范围内已积极采取防范措施,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人轮休,故黄通乾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④2号溜煤眼于11月18日贯通,其作用主要是防水,事故发生的11月20日不是在进行正常的采煤作业,只是在进行采煤前的前期日常维护。⑤没有证据证实11月20日夜班工作系被告人黄通乾安排。11月20日工作安排为采煤二队加强溜煤眼的日常检查工作,保证畅通,安排人员为公司值班领导、部门值班领导和值班主任,均无黄通乾的签名,指控其当班工作系被告人黄通乾安排不成立。⑥被告人黄通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接到司法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遇难者家属谅解,且被告人黄通乾无前科,均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石洞沟煤业公司采煤二队;聘任被告人黄通乾任采煤二队队长,负责采煤二队的全面工作。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通乾负责的采煤二队31321工作面2号溜煤眼贯通。2016年11月20日晚班,被告人黄通乾在明知31321工作面2号溜煤眼贯通后,未进行安全验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安排跟班副队长张某某、带班副队长何某2班组工人进入31321采煤工作面2号段进行采煤作业。2016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当班工人何某1发现2号溜煤斜眼因溜槽垮塌导致堵塞后、与何某2、赵从华进入2号溜煤斜眼维修溜槽的过程中,溜煤斜眼内突然滑落的煤炭溜了下来,将工人何某1、何某2冲入了溜煤立眼,导致何某1被煤炭掩埋、窒息死亡,何某2受伤。另查明,被告人黄通乾2017年2月14日经传唤到旺苍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何某1亲属以石洞沟煤业公司、黄通乾及采煤二队积极给予善后处理,对被告人黄通乾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9日,四川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向旺苍县公安局移交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公司11.21重大责任事故一案,2017年1月11日,旺苍县公安局对11.21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公司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2)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煤发(2016)73号文件、采煤2队人员安排报告:证实2016年8月15日,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石洞沟煤业公司采煤二队,聘黄通乾任采煤二队队长。采煤二队队务人员有队长黄通乾、书记全某某、副队长何某3、张某某、何某2等人、班长何某4等人。(3)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文件,川北煤监(2016)29号关于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公司“11.21”其他事故的处理决定、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1.21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6年11月21日3时20分左右,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公司31321采煤工作面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3.15万元;直接原因违章安排将未经验收的31321采煤工作面2号溜煤眼投入使用;作业人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违章进入2号溜煤眼内冒险作业,被溜煤斜眼内突然滑落的煤炭冲入溜煤立眼内掩埋,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间接原因是现场管理不到位、未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技术管理不到位,职工安全意识淡薄。决定对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建议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的采煤二队队长黄通乾移送司法机关,对死者何某1免予追究责任,对采煤二队副队长及跟班班长张某某等人给予警告及罚款处理。公司领导人程某、苟某、庞某负重要领导责任,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和行政降职处分,并处罚款。(4)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黄通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前科查证、抓获经过,证实黄通乾无犯罪前科,2017年2月14日经传唤到旺苍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接受调查。(6)工作笔记,证实采煤二队31321工作面的日常工作安排、人员安排均系黄通乾负责。(7)石洞沟煤业公司采煤工作面31321(西)回采工作面第九节采面溜煤眼掘进作业规程(二),溜煤眼工程质量、安全文明验收制规定:溜煤眼贯通后,队长进行自检所贯通溜煤眼工程质量、生产后,再通知安检、生产部门现场验收所掘溜煤眼的工程质量,待验收合格后溜煤眼才能投入使用。在溜煤立眼倒环处要加强支护,并在支柱上捆绑木板,以利于人员行走。在溜煤立眼倒环上方小于1米的地方设置一道可靠的挡矸(煤)闸板,挡板下方距溜煤眼底板不得大于0.5米,防止人员滑入溜煤立眼。(8)队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一条规定,在公司领导的领导和业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承担所管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9)刑事谅解书,证实何某1死亡后,石洞沟煤业公司、黄通乾及采煤二队积极给予善后处理,并就赔偿及其他事宜与亲属协商一致,何某1亲属对黄通乾予以谅解,请求免除黄通乾的刑事责任。(10)病情证明书,证实何某2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1日被送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自行要求出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从华的证言,证实黄通乾系石洞沟煤矿采煤二队的队长,安排在31321工作面作业是队长黄通乾。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31321工作面作业时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工人何某1和何某2被冲入2号溜煤眼,后来何某1死亡,何某2受伤。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1月20日10时,在会议室由何某2(副队长兼大班班长)组织下井人员开班前会,安排井下工作及注意事项后乘坐人车到煤矿31321工作面,各自开始作业。21日凌晨2时左右,井下放了一轮炮后开始移支架和出煤,大概2时许在回风巷吃饭,何某1先吃完饭,在给何某5、陈某送饭返回1号溜煤眼时,发现2号溜煤眼堵塞,何某4就说哪个下去看看,何某1就到2号溜煤眼查看后说溜煤的溜槽垮了3、4张、要拿几张溜槽接上,我们正准备接溜槽的时候,何某2下来后说他去接溜槽,我就往溜槽外走,何某2和何某1接了2张准备接第3张时,溜槽内的煤炭突然溜了下来,把何某2、何某1冲入了2号溜煤眼,在煤炭下滑的过程中,我因抓住了木支架,没有把我冲下去,我起来后边跑边喊救人,工作面的工人和我一起下皮带巷、看见何某5正在放煤,正在这时,何某1被放了出来,接着何某2也被放出来,从冲入溜煤眼到他们放出来,就给调度室打电话,在井下的时候,何某2一直说他冷,何某1没有说话,只有手指在动,我们现场找了2张溜槽,六个人一组把他们往井外抬,出井口后,救护车把二人拉走了,后来听说何某2受伤,何某1抢救无效死亡。另证实了采煤二队是2016年8月组建,正式采煤是2016年9月,事故发生的当天带班副队长是张某某;带班组长是何某2、何某4。(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至21日凌晨事故发生前,总共放了1轮炮,采煤量约20吨左右。具体情况是,2016年11月20日晚上10时,采煤二队夜班班组开完班前会,就乘坐人车来到31321采煤工作面,我作为带班副队长在检查各个点的安全后安排作业,作业至21日凌晨,班组就停下来吃饭,当班工人何某1先吃完饭,在给何某5、陈志送饭返回1号溜煤眼时,发现2号溜煤眼堵塞,说2号溜煤眼堵塞了,班长何某4就说哪个下去看一下?何某1就下到2号溜煤眼查看后说溜煤的溜槽垮了3、4张,后工人赵从华就与何某1拿上溜槽下去维修溜槽,到了2号溜煤眼溜槽垮的地方后,我(何某2)喊赵从华叫上面不要放炮溜煤,然后我和何某1在维修溜槽,在接第3张溜槽的时候,水煤就冲下来了,将我和何某1冲入了2号溜煤眼,致我是如何出来的记不清楚了,待我有意识的时候,已经被抬到了井口,后送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何某2另证实石洞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是黄通乾,自己系黄通乾任命的带班副队长,其职责是安排工人采煤,并听从跟班副队长张某某系的安排。事发当晚只是在采煤,没有安装和拆推移支架。31321工作面2号溜煤眼是采煤二队2016年11月18日打通的,无任何防坠落的安全设施,没有看见有人验收,当晚水煤堵塞溜煤眼的位置距离维修溜槽的距离大概40米远。工作面有涌水,溜煤眼同时放水和溜煤存在安全隐患黄通乾是知道的,黄通乾说针对隐患制作铁栅栏,但截至事故发生都没有安装任何设备。(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黄通乾系石洞沟煤矿采煤二队的队长,负责采煤二队的全面工作,31321工作面2号溜煤眼贯通后没有单体支护,没有人行眼,就已经开始出煤,而且在出煤的同时,也有涌水同煤一起流入2号溜煤眼,存在安全隐患,自己系跟班副队长,工作听从黄通乾和何某3的安排,何某3听从黄通乾的安排。日常工作就是验收工作量,负责监管安全,已将安全隐患给技术总管何某3汇报过。2号溜煤眼是2016年11月18日贯通的,存在安全隐患,队长黄通乾对2号溜煤眼存在的安全隐患是知道的,还没有通过验收,就开始采煤是何某3安排的,但何某3是听黄通乾的安排。事发当晚经过如下:2016年11月20日晚上9时40分左右,由我主持召开了采煤二队何某2班组开完班前会,22时许,我随工人就乘坐人车来到31321采煤工作面各自作业。21日凌晨1时左右班组停下来吃饭,饭吃了后,我继续在工作面回风巷道内抽水,过了一会儿,赵从华给我打电话说2号溜煤眼出事了,何某1和何某2被水煤冲到溜煤眼去了,然后我赶到事故现场,何某1、何某2已经被救出来了,何某2在呻吟,何某1在旁边抢救,我们就把二人往井外抬,途中救护队把二人抬走了,我们也就下班了,后听说何某1抢救无效死亡。(4)何某3的证言,证人系黄通乾任命的采煤2队副队长及技术总管,主要负责31321工作面的现场管理和工作面的生产,2号溜煤眼贯通后,没有人行眼和防护绳索,也没有及时更换单体支护,设置安全挡闸和防治涌水措施,溜煤眼存在安全隐患,黄通乾是知道的,我向他口头汇报过,也是黄通乾安排工人2号溜煤眼作业采煤;2016年11月19日,黄通乾就叫安排工人把溜煤嘴吊起和溜煤眼、溜煤槽安装好准备出煤,后在当月20日中班安装好溜煤槽和溜煤嘴,结果在20日晚班就发生事故。(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系石洞沟煤矿调度室副主任,黄通乾系采煤二队的队长,2016年11月20日晚班前会议记录,显示的工作状态为“生产”,就是下井采煤出煤,根据当天的值班记录,采煤二队是张某某班组在采煤,11月21日凌晨发生事故后,因急于救护及调查事故原因,没有上报当日的当班产量和采煤推进斜长米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通乾任石洞沟煤业公司采煤二队队长,负责采煤二队的全面工作,在生产副矿长的直接领导下,搞好采煤二队安全生产工作,31321采煤工作面的总体工作是其安排的。采煤二队是2016年9月18号进入31321工作面作业,但该工作面一直没有正式采过煤,处于安装工作面的准备阶段。井下具体工作是由当班副队长决定。31321工作面2号溜煤眼是2016年11月18日贯通的,现场没有掘进有人行眼,31321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中设计的有人行眼,因为当时2号溜煤眼宽1.8米、高1.6米,准备将该巷道从中间隔开,一边溜煤、一边做人行道。按照《煤矿安全操作规程》第112条规定,溜煤眼贯通后,要通过验收合格才可以投入使用。2号溜煤眼贯通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就安排在2号段采煤是因为需要在上回风巷向前推移安架,由于2号斜眼18号才贯通,且工作面涌水,故安排从1号溜煤眼溜煤,2号溜煤眼放水,把煤和水分开,准备在2号溜煤眼上口设置个栅栏,把煤炭堵住,使煤炭只能从1号溜煤眼往下溜,已安排在地面焊个铁栅栏,但直至事故发生时,铁栅栏还在地面,没有安装到2号溜煤眼。2号溜煤眼贯通后,没有达到安全标准和经过验收就安排工人在2号溜煤眼作业,晚班刚好到2号溜煤眼的位置,所以2号溜煤眼就投入使用,是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的。(四)鉴定意见、勘验检查(1)鉴定意见书,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1的死亡原因系煤炭掩埋,窒息死亡。(2)勘验检查报告,证实事故地位于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公司31321采煤工作面2号溜煤眼,自斜眼下口2米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通乾明知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安排工人作业,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辨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通乾主体不适格,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通乾作为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二队的队长,负责采煤二队的全面工作,对采煤二队的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设施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在明知2号溜煤眼存在安全隐患,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安排工人在该区域作业,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系直接责任人员,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黄通乾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系黄通乾安排在2号段作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系被告人黄通乾安排在31321采煤工作面2号区段采煤作业并发生重大事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接到司法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司法机关,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黄通乾经传唤到案,系坦白;故其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通乾无前科,获得遇难者家属的谅解,如实供述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通乾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组织参与抢救及遇难者的善后处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通乾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锡勇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朝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