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友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友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8453号原告:沈阳友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耿志杰,职务:总经理。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宝森,职务:总经理。原告沈阳友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友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友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友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计1765.5元,保全费1327元,由原告沈阳友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