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7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宝富与北京大有可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富,北京大有可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7414号原告:许宝富,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荣宝斋物业管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大有可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750号。法定代表人:黄大有,总经理。原告许宝富与被告北京大有可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可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富、被告大有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8862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620元、误工费2700元、延误工期施工费4000元,合计17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钻石空间×号房屋装修工程。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被告私自改变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停工,原告就退还装修款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有可为公司辩称:我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合同是原告单方面想要解除,我方一直是持合作态度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按标准施工,但原告多次干涉我方工作,要求按照其思路做非标准施工,我公司也多次按照原告的思路改动施工方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两次要求解除合同。在2017年7月12日原告到我方办公地点闹事并辱骂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有,并将我公司电脑显示屏砸坏。到目前,我公司实际做了拆除地面、开门洞、改水电暖等部分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1、大有可为公司已经完成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钻石空间×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装修工程有哪些,价值是多少。根据许宝富向本院提交的、大有可为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的照片、基础施工报价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大有可为公司就涉诉房屋已经完成了卫生间开门洞、卫生间墙砖拆除、原有水泥地面拆除、部分暖气改造、部分水路改造、部分垃圾清运及材料搬运项目。对于已完成项目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进行评估,同意法院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基础施工报价单及完工情况酌情认定,大有可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300元,按照基础施工报价单所给出的折扣,优惠后的造价为3024.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许宝富与大有可为公司在《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予以解除,故本院对许宝富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大有可为公司应当将其收取许宝富的装修工程款10000元扣除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相应的造价3024.12元后的部分,即6975.88元退还给许宝富。故,对于许宝富要求大有可为公司退还的装修工程款其中的6975.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许宝富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延误工期施工费,其仅提交了一张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的汽油费发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且系因大有可为公司单方面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有可为公司关于其已完成所有水、电、暖的改造工程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宝富与被告北京大有可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大有可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许宝富装修工程款6975.88元;三、驳回原告许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许宝富负担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有可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