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与被告潘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潘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83号原告:李云,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洋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智玲,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李云与被告潘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洋智,被告潘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2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00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4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约定月息1.5%,2015年1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多次催告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潘智玲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李云1000**元,因借款用于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回笼,恳请还款时间适当延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李云与被告潘智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1.5%,即每月应付利息225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如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被告每逾期还款壹日,每日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追偿费用为止。合同签订中,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本金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按照2250元/月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照1500元/月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500元是被告应于2016年3月4日支付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即2015年9月4日)届满,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公民信息检索单、房屋产权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告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按照1500元/月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17年6月5日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在归还借款利息上也较为积极,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是因资金周转不顺所致,主观违约过错较小,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予以适当酌减,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核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则按月息0.5%的标准计算更加符合法律公平之义。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为三个区间段计算,一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计3个月),为2250元(150000元×0.5%×3个月),二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计18个月),为9000元(100000元×0.5%×18个月),综上合计为11250元。三是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6月5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智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原告���云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22500元,以月利息0.5%的标准给付原告李云从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的违约金11250元,被告潘智玲应承担的后续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6月5日计算至被告潘智玲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潘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