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81号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再明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00时30分,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U×××××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永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9KM+200MTH(沙子坡隧道港湾内)休息时,被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86.2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肖某、彭某、张某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喝酒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形,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其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艳君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再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