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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永伟、常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伟,常强,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栾川县建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伟,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克,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栾川县建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罗庄村。法定代表人:常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伊水路。法定代表人:王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伟因与被上诉常强、原审第三人栾川县建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常强负担。事实与理由:1、建邦公司与常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建邦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关新并与关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建邦公司将涉案债权欠条原件交给了关新,关新在受让涉案债权后,已经向王永伟主张涉案债权,王永伟将该笔款项已经偿还给关新,关新将欠条原件还给了王永伟,至此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建邦公司在涉案债权已经消灭后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常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能成立。2、王永伟给常强书面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但是实际书写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该欠条的实际书写时间发生在建邦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关新的时间之后。建邦公司与常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实际书写时间并不是该协议中载明的时间2015年7月21日,王永伟要求在二审审理中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3、本案遗漏了另外一个债权的受让人关新,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追加关新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常强辩称,建邦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与常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常强于2015年7月21日口头通知王永伟,王永伟没有偿还能力,同日向常强出具借条一张,常强于2015年7月26日起诉王永伟与中银公司,再次在起诉中告知了王永伟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永伟的上诉请求。建邦公司述称,建邦公司将涉案债权于2015年7月20日转让给王永伟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是真实的。中银公司述称,同意王永伟的上诉意见。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永伟和中银公司给付欠款2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王永伟借建邦公司现金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王永伟付息10000元。2015年7月20日建邦公司与常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王永伟的251000元债权转让给常强,后常强向王永伟主张权利未果诉至该院。该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王永伟自认于2014年9月1日借建邦公司现金200000元,建邦公司与常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也载明建邦公司将其对王永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常强,故该笔借款系王永伟的个人借款。利息部分王永伟称双方未作约定,常强及建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办法,故该笔借款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建邦公司对王永伟享有额度为200000元合法债权。常强与建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起诉王永伟及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豫0324民初1121号案件庭审中告知王永伟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王永伟发生效力,但转让债权以200000元为限,庭审中王永伟主张已偿还过10000元,常强予以认可,故对常强要求王永伟给付欠款241000元的诉求,该院仅支持190000元,因中银公司既非本案的借款人,亦非借款担保人,故对常强要求中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二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永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强190000元。二、驳回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王永伟负担(先由常强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二审审理中,王永伟申请证人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永伟已经将涉案债务通过南某偿还给关新,关新委托南某向王永伟催要欠款,南某于2017年6月20日左右向王永伟讨要,王永伟于2017年6月底将20万元通过南某偿还给关新。常强和建邦公司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中银公司不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王永伟是否应向常强偿还涉案欠款的问题。王永伟上诉称由于建邦公司先于常强之前将涉案欠款转让给关新,王永伟已经于2017年6月底将涉案欠款20万元偿还给关新,故王永伟不应再偿还涉案欠款,但是王永伟在一审中对于其向常强出具的借条及建邦公司向其出具的收到条均不持异议,且常强已经于2016年就涉案债权向王永伟和中银公司提起诉讼,故王永伟对于建邦公司向常强转让债权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常强的情况下,王永伟称其于2017年6月底将涉案欠款20万元偿还给借据的持有人关新不合常理,且王永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邦公司于常强之前已经将涉案欠款转让给关新,建邦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王永伟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永伟在一审中对于其向常强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对于该欠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伟上诉称应追加关新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邦公司已经先于常强之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关新的事实,故王永伟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永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永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