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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华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宣,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华宣于2016年9月2日3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崖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崖门镇三斗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华宣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43.94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华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华宣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华宣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宣于2016年9月2日3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崖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崖门镇三斗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被告人李华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华宣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43.94mg/100ml。同年9月30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华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条、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华宣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宣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