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某1、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8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伟,董事长上诉人张某1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待岗生活费46272元,待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568元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合计65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据以判决的主要事实均未当庭出示,更未质证,其来源、渠道未经任何说明,该证据的取得和采信均属违法。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发生的工资纠纷与2001年改制有必然联系,同样也不能证明系政府主导下发生的。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待岗生活费462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56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往返差旅费14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平劳人仲案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解除申请人张某1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并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查明,青岛晶华玻璃厂系国有企业,1981年12月份,原告张某1与青岛晶华玻璃厂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9月份,青岛晶华玻璃厂进行改制,并变更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2006年3月份,经青岛市有关政府部门批准,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并制定了企业职工安置补偿方案。2006年9月20日,青岛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了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和搬迁重建方案情况汇报。会议研究确定:1、同意将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即原光华玻璃厂占有金华路12号土地(面积130亩)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2、同意将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土地变现收益按70%比例直接返还企业,用于土地解押解封、归还财政欠薪借款和财政小贷及污染搬迁等;3、同意对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参照青政发【2002】78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安置费用;4、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和职工欠薪欠费,由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土地变现收益返还企业70%后剩余的30%支付;5、土地变现收益要优先用于职工欠薪欠费及职工安置费用的发放。2016年6月13日,张某1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待岗生活费46272元;二、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待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568元;三、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2016年10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平劳人仲案字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1待岗期间生活费46272元;二、驳回申请人张某1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告费500元,由被申请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张某1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是由国企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又经政府主导进行职工安置与搬迁重建,青岛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已对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欠薪欠费、搬迁重建等事宜进行了研究和决议,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搬迁重建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一终第1374号民事裁定审理。在该生效裁定中认定了被上诉人系国企改制又经政府主导进行职工安置与搬迁重建,青岛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亦对被上诉人职工安置标准及欠薪欠费等事宜进行了研究和决议。生效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搬迁重建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须证明的。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之诉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