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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明与被告李玉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明,李玉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629号原告:张卫明,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兰,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明与被告李玉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被告李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继续对原告实施侵害的行为;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已破坏的原告房屋结构部分立即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及损失8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诉求中的恢复原状,一是将被告卧室与原告阳台窗户上的门恢复成窗户,将原来的隔断砌好;二是拆除被告的铝合金玻璃门,恢复阳台与阳台之间的隔断;三是阳台西边被告的空调主机影响了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拆掉铝合金向西移两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的楼下。2017年5月,被告对其居住的3204房进行装修,在未经得原告同意和允许的前提下,擅自将原被告各自居住的房屋之间阳台上的间隔墙强行拆除,并将自家阳台距离延长,面积增大,根本不顾原告反对和感受,属于侵占原告使用的范围部分并将原告房屋墙体损害,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财产所有权。之后,原告曾采取各种方式予以制止,被告充耳不闻,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必须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给相邻方造成妨碍通风、采光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李玉兰辩称,一是没有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为。1、原被告是上下住宅的相邻关系,但被告并无侵权行为。2、被告对自己合法享有的私人空间进行装修,是对自有财产的一种处置行为。二是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更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合法对其自有房屋进行装修,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住在长沙市××区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3栋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居住在湘江豪庭3栋3104房,阳台朝南,被告居住在湘江豪庭3栋3204房,阳台朝东。2017年5月,被告对其居住的湘江豪庭3栋3204房进行装修,对本属上下两层楼的隔板层进行部分锯断,敲掉了被告主卧的窗户,改造为过道门,单方将东南向的隔断墙拆除,打通了被告主卧窗户与隔断墙之间的封闭阳台,并对隔断墙外侧进行了落地全封窗处理,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对原告南向阳台的墙面造成一定损害。被告从已打通的封闭阳台处可查看到原告楼下的大部分阳台全景,被告表示会采取磨砂等相关隐蔽性措施对被告封闭阳台区域进行隔离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的空调外机位置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有影响,经现场勘察,被告的空调外机摆放的位置下方设有空调洞,原来位于被告空中花园护栏外的水槽已被被告填平,进行了封窗处理,并将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隔离在窗外。被告的空调外机正好位于原告南向的上方复式阳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相邻方的财产所有权,影响了通风、采光,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另查明,长沙市××区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3栋的居民住宅楼上下阳台呈现半圆交叠的形状交错相织,阳台的层高可复式,上下两楼之间由一堵东南向的隔断墙隔开。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实物照片、当事人陈述,勘察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一是关于被告空调外机西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要求西移两米。被告在对湘江豪庭3栋3204房进行装修过程中,将自己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已设空调洞的右边,且在自己的楼板上面。但相邻关系应当本着方便生活、互不影响、友好相处原则,考虑到湘江豪庭3栋住宅楼的上下层阳台呈现半圆交叠相织的特点,被告空调外机系大功率外机,容易发出噪音以及产生热风循环,故被告空调外机所摆放的位置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西移两米空调外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关于被告单方拆除隔断墙的问题。原、被告作为上下楼的邻居,应本着相互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锯断了原被告中间分界的部分隔板层,改造了主卧窗,拆除了隔断墙,打通了封闭阳台,使得原告南向全景阳台都曝露在被告的视野下,对原告的生活确实会带来不便,并造成生活和心理上的不适,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站在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利益的角度,认为产生上述影响的原因,与湘江豪庭3栋上下楼阳台本身的设计结构特点不无关联,原被告上下楼的阳台交错在一起,双方阳台有重叠部分,使得被告在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时,仍会对原告生活及隐私造成影响,考虑到让被告对其封闭阳台区域全部恢复原状的现实性,成本过高,被告也表示会采取玻璃磨砂的方式进行隐蔽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采取玻璃磨砂等方式进行隐蔽性处理,会对原告的生活隐私及阳台区域降低影响,有利于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如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采取玻璃磨砂等方式进行隐蔽性处理,本院责成被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拆除被告所在的封闭阳台全景落地窗户,将被告改造的主卧窗户、拆除的隔断墙以及锯断的隔断层全部恢复原状。据此,本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对原告南向阳台墙面造成的损害及时恢复原状,并对被告打通的封闭阳台上的东南向落地窗户采取磨砂玻璃等方式进行隐蔽性处理,确保原被告上下楼之间的生活不受干扰。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对已破坏的原告部分房屋结构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其他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张卫明立即停止继续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张卫明南向阳台墙面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对被告李玉兰打通的封闭阳台上的东南向落地窗户采取玻璃磨砂等方式进行隐蔽性处理,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采取玻璃磨砂等方式进行隐蔽性处理,本院责成被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拆除被告所在的封闭阳台全景落地窗户,将被告改造的主卧窗户、拆除的隔断墙以及锯断的隔断层全部恢复原状;二、被告李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安装在外的空调外机西移两米至被告李玉兰入户花园的阳台内;三、驳回原告张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 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