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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吉定、何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吉定,何苗,魏明,林海芬,叶阿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69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吉定,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何苗,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魏明,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海芬,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叶阿永,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林吉定、何苗、魏明、林海芬、叶阿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叶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吉定、何苗、魏明、林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林吉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33538.91元,以后按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何苗、魏明、林海芬、��阿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阿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林吉定、何苗、魏明、林海芬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2月24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正常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9.606250‰;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贷款人受托支付;五、借款用途:收鱼;六、担���情况:被告魏明、林海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苗、叶阿永为被告林吉定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还款期限:2017年2月20日;七、还款方式: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按约付息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3538.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信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到庭原告、被告叶阿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吉定、魏明、林海芬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何苗、叶阿永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吉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吉定于借期内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期届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吉定归还借款并自违约之日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罚息、复息,于约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魏明、林海芬、何苗、叶阿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函约定被告和苗、叶阿永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何苗、叶阿永应在最高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明、林海芬、何苗、叶阿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吉定追偿。被告林吉定、魏明、林海芬、何苗、叶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33538.91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魏明、林海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明、林海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吉定追偿;被告何苗、叶阿永对上述款项在30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苗、叶阿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吉定追偿;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03元,减半收取3151.50元,由被告林吉定、何苗、魏明、林海芬、叶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苏诗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