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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喜诉被告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喜,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219号原告郭春喜,男,1989年5月26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玉梅,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郭春喜诉被告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喜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张玉梅在他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他出具欠据1份。此欠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春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及(2014)龙江民初字第994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张玉梅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张玉梅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张玉梅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欠款被告张玉梅至今未给付原告郭春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玉梅在原告郭春喜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郭春喜出具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欠款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梅给付原告郭春喜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