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付慧丽、周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慧丽,周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780号申请执行人:付慧丽,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宁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周国兴,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付慧丽诉周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付慧丽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周国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付慧丽赔偿经济损失8,879.72元;2、向申请执行人付慧丽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计算到2017年10月1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0.6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104元,执行费6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国兴银行存款人民币11,109.3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