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0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相年与李志豪、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年,李志豪,李亮,刘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448号原告:刘相年,男,生于1965年4月16日,武威市人,住凉州。被告:李志豪,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武威市人,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女,生于1986年2月11日,初中文化,武威市人,住凉州。(系李志豪妻子)被告:李亮,男,生于1991年7月6日,武威市人,住凉州。(缺席)被告:刘宗强,男,生于1986年10月11日,武威市人,住凉州。原告刘相年与被告李志豪、刘宗强、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与被告刘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志豪偿还我剩余借款9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李亮、刘��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李志豪因资金周转困难到我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由李亮、刘宗强作为担保人,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及担保书两份,借款到期后李志豪共计向我偿还30000元,之后李志豪推诿给付,二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诸法院。李志豪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尽快偿还剩余借款90000元;刘宗强辩称,担保属实,愿意督促李志豪尽快还款。李亮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李志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相年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由李亮、刘宗强作为担保人,同时李志豪、李亮、刘宗强分别向刘相年出具借条一张及担保书两份。借款到期后李志豪共计向刘相年偿还30000元,之后李志豪推诿给付剩余借款,二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刘相年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志豪向刘相年借款,由李亮、刘宗强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刘相年持有的借条、借款担保书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志豪理应按约还款。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李志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刘相年要求李志豪偿还剩余借款90000元及要求李亮、刘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豪偿还刘相年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李亮、刘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相年负担1250元,李志豪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贺永文人民陪审员  李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候光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