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解芝君与吕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芝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275号原告:解芝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珍,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经理。被告:吕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香(系吕强妻子),女,汉族。原告解芝君与被告吕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芝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杜春珍、被告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7,771.36元、误工费17,186.00元(4个月x4296.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x48天)、护理费11,719.54元、鉴定费2,500.00元、伤残补助金36,147.90元、交通费2,5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58,649.8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吕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0时47分,吕强驾驶吉B79N**号面包车由磐石市至吉昌镇富民屯,沿明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山村处,将行人解芝君撞倒。此起交通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74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吕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芝君无责任。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芝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120日,护理期评估为40日(二人护理7日、一人护理33日),营养期评定40日。B79N32号面包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解芝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解芝君的诉讼请求。吕强辩称,原告受伤后入住是磐石市医院,没有磐石市医院的转院证明,自行去上级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我不承担,如果原告转院应该转移到吉林市医院,而不是长春医院,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也过高,其他的没有异议。华安财险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二、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费用,其包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病案及合法正规的费用票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三、护理费是原告因伤残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需达到二级护理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支付。四、误工费用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因被答辩人已经65周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需提供用工合同、盖有单位财务章的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以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劳动存在误工损失,否则答辩人不予承担。五、伤残赔偿金,需提供城镇户籍证明或者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否则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在3,000.00元内给付。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0时47分,吕强驾驶吉B79N**号面包车由磐石市至吉昌镇富民屯,沿明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山村处,将行人解芝君撞倒。此起交通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74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吕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芝君无责任。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芝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120日,护理期评估为40日(二人护理7日、一人护理33日),营养期评定40日。吉B79N**号面包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庭审确认,解芝君的合理费用为住院医疗费74,888.39元,门诊医疗费2,847.97元,误工费10,000.00元(4个月x2,5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x48天)、护理费5,678.54元[120.82元x47天(二人护理7日、一人护理33日)]、鉴定费2,500.00元、伤残补助金16,989.26元(11,326.17元x15年x10%)、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4,704.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吉林石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吉B79N**号面包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解芝君的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因此,解芝君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吕强赔偿。因解芝君户籍为农村户籍,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城镇居民赔付条件,故其要求依据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解芝君庭审提交的工资表能够真实其受伤前月收入为2,500.00元,故误工费应以2,500.00元标准计算。因鉴定费是保险理赔的依据,故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解芝君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解芝君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5,678.54元、鉴定费2,500.00元、伤残补助金16,989.26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167.80元;二、吕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解芝君72,536.36元(住院医疗费74,888.39元、门诊医疗费2,847.97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82,536.36元,减去交强险给付10,000.00元);三、驳回解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00元,由吕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