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2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敏,主任。委托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俊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广勇,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龙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井环,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因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敏等6名业主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成立领秀庄园小区业主会筹备组,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发布了领秀庄园小区业主会筹备组名单公示。公示中建设单位代表林乾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示后小区业主组织业主大会进行选举,选举出了以刘敏等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2016年12月5日领秀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济宁市任城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在备案资料栏中有筹备组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内容,2016年12月7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在备案意见栏中加盖了印章。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在区业务主管部门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物业备案专属章,通过了2016第0008号备案。2016年12月8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敏签字并领取了证件。原审法院认为,小区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的表现,为争取业主利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积极意义,但应依法依规办理。《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作为筹备组的必须参加人有义务也承担责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有主体资格;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监督业主大会工作,且在登记申请表上加盖了印章属具体行政行为,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备案,其作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且向公安机关办理了印章准刻手续,这种备案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的效力,足以让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未尽到审查义务,未向原告要求出具证明身份的有效文件,属审查不严,造成原告未能出席业主大会筹备组,行为违法,且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形式要件的审查有疏漏,应索要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材料,而未索要,进行了备案,且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的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程序违法。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对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2016第0008号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合法成立,无任何程序违法情形,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仙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仙营街道办)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置业),林乾作为被上诉人代表参与上诉人的成立程序没有任何问题,蓝德置业即使不派员参加筹备组,也不影响上诉人的成立;被上诉人仙营街道办、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一审中不提供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不作为,并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实际利益;被上诉人仙营街道办对上诉人成立的组织行为非可诉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蓝德置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德置业答辩称,林乾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仙营街道办答辩称,答辩人对组织选举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的指导行为,程序正当合法;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审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城管局答辩称,答辩人对备案材料已尽审查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对领秀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合法有据,不应撤销。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原审法院卷宗移交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是组织选举业主大会及备案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审理重点,业主委员会虽然是由小区业主选举产生,但是其刻制公章及开立帐户则需经城管局备案并由街道办开具介绍信才能办理,《山东省物业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了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经选举成立后,要到街道办事处及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因此仙营街道办组织业主大会筹备组、指导选举以及城管局的备案登记行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仙营街道办关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审理重点,《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被上诉人蓝德置业作为小区的建设单位,属于筹备组成员,而且其负有将业主入住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业主委员会产生合法与否将对被上诉人蓝德置业产生间接影响,故被上诉人蓝德置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个审理重点,《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条件,被上诉人仙营街道办、城管局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故无法审查确认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符合前述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条件,而是否符合这一条件是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的必备条件,故无法确认仙营街道办组织选举及城管局备案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且据被上诉人蓝德置业陈述及举证,此次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的选举都是一期工程的业主参加的,而二期工程的部分业主也已经入住,一并参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仙营街道办组织选举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违法并撤销备案登记并无不当,应由仙营街道办事处重新审查并组织筹备、选举事宜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领秀庄园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李传平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