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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凤苹与王凤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苹,王凤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956号原告:王凤苹,女,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王凤梅,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王凤苹与被告王凤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凤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凤梅退还侵占我第二轮土地承包耕地3.3亩。事实与理由:我与王凤梅系姐妹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同父亲一同居住。按当时政策每口人分得耕地3.3亩在父亲名下。我出嫁后3.3亩耕地作为赡养老人的费用一直由父亲耕种。2012年、2015年父母分别去世后,我的3.3亩耕地一直由王凤梅耕种,当我向王凤梅主张所属耕地耕种权时,王凤梅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退还耕地。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凤苹与王凤梅系姐妹关系,其父母系王永才、王玉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永才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11亩耕地,户内共五人,即王永才、王玉珍、王凤苹、王凤梅及王凤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家庭内部成员要求分割承包土地、承包户内的土地份额之争,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本案王凤苹起诉要求王凤梅退还耕地,系同一承包户内成员对承包土地的份额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王凤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岚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