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敏与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2575号原告:曹敏,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桂林市致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58号。法定代表人:苏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敏与被告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郭翔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敏及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西桂林市销售“洗车无忧”品牌产品,款到发货。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发货,原告只好到被告处交涉,2016年6月1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单方面解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000元,在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退还至原告账户,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则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利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6年9月9日为23700元,实际应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甲方(即被告)授权乙方(即原告)销售“洗车无忧”品牌产品,为广西桂林市范围代理商,首批货款60000元,款到发货;2、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及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3、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及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4、单方面解除合同,证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因被告软件升级无法按时供货,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42000元,若甲方即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把货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则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利息支付给乙方;双方之间如发生争议,向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广西桂林市范围代理商,销售“洗车无忧”品牌产品,款到发货。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订购洗车设备10台。但被告并未依约发货,原告只好到被告处交涉,2016年6月1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单方面解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000元,在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退还至原告账户,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则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利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单方面解除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后未及时供货,在签署《单方面解除合同》后,亦未按约定及时将42000元货款返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货款42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敏货款42000元。二、被告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敏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4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帆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