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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9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立群与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群,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梓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9240号原告:孙立群,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2102-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188号,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10845X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巍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梓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16991349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仁豪,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立群与被告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梓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影响原告店面营业的所有妨碍与阻挡物,恢复房产证图纸上的所有通道与出入口,恢复房产证图纸上的原样,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损失为50000元,之后损失另计)。经审查,2017年5月3日,原告以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梓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排除影响原告店铺经营的所有妨碍与阻挡物,恢复房产证图纸上的所有通道与出入口,并恢复原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作出(2017)浙0203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梓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其诉请仍围绕通道问题,与(2017)浙0203民初2990号案件并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017)浙0203民初2990号案件的起诉,已被生效裁定驳回,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向相同的被告提出相同的诉请,依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