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432号原告:王领,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领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闯、田保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领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4时40分,司机董计洲驾驶冀A×××××牵引车,行驶至衡井线××村道口,与三轮车相撞,至三者死亡、三轮车辆损坏、公路损坏。经由交警队处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者损失由原告先行赔付。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相关费用。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垫付死者成吉辰方的损失:1、医疗费7695元;2、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15年=178785元;3、丧葬费:28493.5元;4、精神损失费: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6、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474元,原告已赔偿死者方20万元。原告的损失:车损27865元;施救费12800元;原告赔偿路政损失1718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142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予以赔偿,本案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计洲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13日14时40分,董计洲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衡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刘村道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成吉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成吉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董计洲受伤及树木、电杆、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藁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计洲与成吉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计洲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成吉辰死亡,死者成某于1951年1月16日,死于2016年3月13日,死亡时65周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死者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信、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财产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单;协议书两份;施救费票据;交通事故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两份;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两张;申请辛集市人民法院调取2016冀01**民初第2416号民事案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凭证、死亡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挂靠协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行车本为复印件,且有效期至2015年11月份,应查实车辆是否年检;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死者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我司认为该施救费票据收费过高,在赔付时应考虑到该车辆挂车的施救费,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公路路政损失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车辆在报案时拉有石头子53吨,请核实该车辆是否为超吨运输,如有超吨运输行为,应考虑在赔偿时减免10%。本院认为,董计洲与成吉辰发生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计洲与成吉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成吉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垫付成吉辰死亡的损失为,抢救费7695.3元、死亡赔偿金178785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按25000元计算为宜;路政损失17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的车损2736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28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领已经赔付的各项损失为:抢救费7695元、死亡赔偿金17878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路政损失17180元,以上共计2636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769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7878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237278.5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17180元=18680元中的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3654元-7695元-110000元-2000元)×50%=71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领7695元+110000元+2000元+71979元=191674元。原告所有的财产损失冀A×××××、冀A×××××重型半挂车的车损27365元、施救费1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车损27365元+施救费12800元)×50%=200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领各项损失共计19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此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领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领各项损失共计20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此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领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王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