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关于鲁启洪对方匡明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匡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280号案外人:鲁启洪,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匡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彩龙,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方匡明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鲁启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鲁启洪称,东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买卖合同,已将位于恩施市舞阳大道80号的东源·锦华苑项目第2层第2087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自2015年6月起已实际占有该处房屋,东源公司及恩施市盈昌商业管理公司作为承租人已向案外人以欠条的方式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只是因开发商原因暂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据此请求解除(2016)鄂01财保2号裁定对案涉商铺的查封,撤销(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裁定对案涉商铺的拍卖。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东源·锦华苑商铺认筹协议》一份。由刘红艳与东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约定刘红艳交纳认筹金50000元,认筹东源公司开发商铺,若刘红艳选铺成功,认筹金直接抵充合同总房款。二、《东源·锦华苑商铺选铺协议》一份。由鲁启洪与东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约定鲁启洪决定购买案涉商铺;该商铺暂测建筑面积9.31平方米,优惠后单价为17926.42元/平方米,总房款166895元。该协议签订时,鲁启洪向东源公司支付诚意金116895元,在鲁启洪与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作该商铺的购房款。东源公司承诺为七个工作日内为鲁启洪保留案涉商铺。三、《收款收据》两张。分别载明:2015年5月31,东源公司收到刘红艳商铺认筹金50000元;2015年6月6日,东源公司收到鲁启洪2087号诚意金116895元。四、《证明》一份。由东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出具,载明鲁启洪在东源公司购买的案涉商铺的商铺款共计166895元已全部付清。五、《商铺租赁委托合同》一份。由鲁启洪与恩施市盈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约定自2015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鲁启洪将案涉商铺租赁给恩施市盈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经查,方匡明因与林彩龙、东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6)鄂01财保2号民事裁定,冻结林彩龙、东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2047104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保2号裁定,查封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东源公司名下东源·锦华苑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原告方匡明诉被告林彩龙、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林彩龙向方匡明偿还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利息,东源公司对林彩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林彩龙、东源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方匡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鄂01执144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东源·锦华苑车位共计233个。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鲁启洪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商铺价款并占有案涉商铺,但鲁启洪仅提供了其与东源公司签订的选铺协议,及刘红艳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筹协议,并未提供案涉商铺买卖合同,亦未提供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故,案外人鲁启洪所提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鲁启洪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文审 判 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