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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宝河与王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河,王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735号原告:黄宝河,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被告:王琳,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海关科员,住所地哈尔滨市。原告黄宝河与被告王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位于东宁市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实及理由如下:1997年5月20日,原告购买了张肇芳所有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5.63平方米),由于张肇芳出国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12日,张肇芳因病去世,张肇芳对该房屋生前未留有遗嘱,且张肇芳的父母均已先于张肇芳过世,张肇芳唯一的婚生子张庆宁已书面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原、被告就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房屋归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收据、楼房买卖契约、见证书及产权所有人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1997年5月20日,原告以8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张肇芳所有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5.63平方米),原告与张肇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契税纳税收据1份。证明:张肇芳购买了诉争房屋后,于1996年6月10日,张肇芳向东宁县东宁镇财政所交纳诉争房屋的契税3000元。三、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证明:张庆宁系张肇芳的婚生子,张庆宁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王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琳与张肇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婚生子名为张庆宁。2016年8月12日,张肇芳因病去世,张肇芳对该房屋生前未留有遗嘱,张肇芳的婚生子张庆宁已书面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张肇芳取得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房屋的所有权后,于1996年6月10日,张肇芳向东宁县东宁镇财政所交纳了该房屋的契税3000元。同年,9月6日,张肇芳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1997年5月19日,原告与张肇芳及被告王琳协商,约定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张肇芳及被告王琳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5.63平方米),原告将购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被告王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签名。同年5月20日,由原告的妻子宋丽萍拟定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张肇芳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东宁县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齐德有在场作为见证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并出具见证书一份。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张肇芳将房屋产权证书、钥匙及契税纳税收据交付于原告,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自购买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张肇芳签订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张肇芳取得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张肇芳与原告黄宝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问题。张肇芳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该房屋的契税纳税收据、产权所有人登记情况书及钥匙交付于原告,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视为双方达成物权变动合意,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对该楼房享有物权,张肇芳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张肇芳因病死亡,被告王琳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应当协助原告黄宝河办理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宝河与张肇芳(已死亡)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江岸街外贸楼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5.63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琳(张肇芳的妻子)协助原告黄宝河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宝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