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孟晓晶与锦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执异61号案外人:孟晓晶,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锦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6-7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三屯村。法定代表人:白汝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该公司出纳。在本院执行锦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与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乡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晓晶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院查封锦州市凌河区朝阳路逸湖香舍小区一号5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晓晶称,案外人孟晓晶与城乡公司下属石桥子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石桥子分公司将位于锦州市朝阳路逸湖香舍小区1-52号房屋出售给孟晓晶,孟晓晶支付了全部房款31万元整。现龙腾公司根据判决申请法院查封逸湖香舍小区1-52号房屋,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辽07执7号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龙腾公司称,根据法院判决,执行庭查封正确。商品房购房合同第15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24条规定出卖30日内备案。本案没有确权的责任是开发公司造成的,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应申请退房或退款。城乡公司称,针对案外人的异议没有可陈述的。本院查明,龙腾公司诉城乡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判决城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腾公司人民币57.3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城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龙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城乡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朝阳路逸湖香舍小区两户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07执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城乡公司所有的在城乡公司石桥子分公司名下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朝阳路逸湖香舍小区一号52号、60号两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孟晓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备,经书面通知,案外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作退案处理。2017年7月31日,案外人孟晓晶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孟晓晶与城乡公司下属石桥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孟晓晶以31万元购买锦州市凌河区朝阳路逸湖香舍小区1-52号房屋,房款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城乡公司于当日为孟晓晶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房批准证,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争议的锦州市凌河区朝阳路逸湖香舍小区1-52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名下,本院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孟晓晶虽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自己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证据。至本院查封时,孟晓晶与城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二年多,仍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不能证明自己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无过错,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晓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