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袁章玉与金中充、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章玉,金中充,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314号原告:袁章玉,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生,赤水市供电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中充,男,1955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金明,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袁章玉与被告金中充、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充、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7月15日前尚欠的利息89万元;3、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初,被告称其挂靠在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园区农业科技孵化楼和农业科技培训及接待中心的土建工程”项目,该项目需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交纳保证金。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金中充账户和现金支付共计200万元,被告金中充向原告出具借条。过后,被告就将挂靠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交给原告,告知原告合同上的挂靠公司是其出面联系,合同上公司名称是本人亲笔书写。原告确信被告将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称工程尚未结算,待工程结算后即偿还借款。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200万元,2016年7月15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为89万元。2016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称由于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已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原告催收,又称中院已经调解达成协议,3月底拨付200万元,7月底拨付269万元,10月底拨付最后的269万元。2017年4月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称正在等待公司拨款到个人账户,款到账户立即还款。但被告根本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金中充、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中充、金明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初,被告金中充称其挂靠在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园区农业科技孵化楼和农业科技培训及接待中心的土建工程”项目,该项目需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00元,故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交纳保证金。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金中充账户和现金支付共计2,000,000.00元,被告金中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被告金中充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过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2,00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4%计算还欠原告的利息为890,000.00元。在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扣押了被告金中充、金明在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90,000.00元;并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金中充借款结算明细表》、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中充以建设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且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结算确认还应偿还本金为2,000,000.00元,双方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返还折抵,本院不予处理。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4%计算还欠原告的利息为89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6年7月15日前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外还欠原告的利息应为445,0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该借款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20,000.00元。被告还应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金中充、金明系父子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共同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故被告金中充、金明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及其利息。审理中,被告金中充、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中充、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章玉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其利息965,000.00元(截止于2017年8月31前的利息);并以借款2,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袁章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960.00元(缓交1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960.00元,由被告金中充、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昌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