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汪录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汪录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571号原告:张小琴,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萍,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录远,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姚楼村塘圩组**号,现住新昌县。原告张小琴与被告汪录远店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录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审理期间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鹿山路122号、124号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到9月10日,租金为6万元,分两季度支付,第一季度3万元已付清,但对于第二季度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5月25日前)全部付清,尚欠3万元。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属于违约,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被告对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至今未付。被告汪录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汪录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协议书》还约定:(1)租金及支付时间:租金为6万元,须于签订本协议时一季度先付清;第二季度提前半个月全部付清。(2)租赁期间向甲方(指原告)付保证金3000元,到期归还乙方(指被告)。(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2、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于签订协议书之日向其支付第一期租金30000元,并向其缴纳保证金3000元。第二期租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其也尚未归还给被告3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对租金的分期支付额度、支付时间虽有约定,但字面含义模糊且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支付租金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已属违约,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汪录远支付尚欠的租金和合理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在租赁期满后尚未归还被告保证金,该保证金可以抵扣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录远支付张小琴店面房屋租赁费30000元,违约金5000元,扣除可返还的保证金3000元,合计应支付32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小琴负担100元,被告汪录远负担700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明人民陪审员 张钊萍人民陪审员 汪孟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