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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绪涛与泰安泰山煎饼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涛,泰安泰山煎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涛,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煎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泮河大街中段海鲜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永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见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绪涛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山煎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煎饼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绪涛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山煎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张绪涛在食用涉案商品时发现该商品标签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有“食用色素”字样,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涉案商品标注的食品添加剂“食用色素”并不是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之一,标签不符合要求就可以判定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质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使涉案商品的质量是合格的,也证明不了涉案商品的标签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二、消费者主张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要求不以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为前提,消费者未主张该商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不影响十倍赔偿的诉求。三、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消费者的购买数量不影响十倍赔偿的诉求。四、标签瑕疵是指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涉案商品并不能让消费者知道食用色素所指的内容,已经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不属于标签瑕疵。泰山煎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绪涛的上诉,维持原判。泰山煎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的许可证和企业的自检报告可以证明泰山煎饼公司经营的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虽然涉案商品的标签上没有明确写是哪一种添加剂,但不能因此否认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张绪涛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利用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向生产企业进行敲诈勒索并以此为职业的人,其购买涉案商品并不是用于消费。张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山煎饼公司退还张绪涛购物款3350元;2、判令泰山煎饼公司赔偿张绪涛3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泰山煎饼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张绪涛向泰山煎饼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岱宗坊食品旗舰店购买了岱宗坊高粱饴,单价9.6元,共购买100袋,购物款实付960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军台路12号福林公寓(南院)。张绪涛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960元,2016年12月6日,张绪涛收到泰山煎饼公司发来的所购商品。2016年12月13日,张绪涛向泰山煎饼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岱宗坊食品旗舰店购买了山东泰安泰山特产高粱饴糖礼盒装,单价23.9元,共购买100盒,购物款实付2390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军台路12号福林公寓(南院)。张绪涛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2390元,2016年12月14日,张绪涛收到泰山煎饼公司发来的所购商品。张绪涛提交的商品实物岱宗坊高粱饴袋装外包装食品添加剂注明柠檬酸、食用色素、食用香精。张绪涛提交的商品实物泰山饴糖礼盒装外包装高粱饴食品添加剂注明柠檬酸、食用色素、食用香精;板栗饴食品添加剂注明柠檬酸、食用色素、食用香精;核桃饴食品添加剂注明柠檬酸、食用色素、食用香精;红枣饴食品添加剂注明柠檬酸、食用色素、食用香精;山楂饴食品添加剂注明柠檬酸、食用色素、食用香精;水蜜桃饴食品添加剂注明柠檬酸、食用色素、食用香精。一审庭审中,张绪涛主张泰山煎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配料表不应当标示为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而应当标识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的通用名称。泰山煎饼公司陈述其商品中添加的食用色素是胭脂红,食用香精根据具体食品的味道进行添加。一审法院认为,张绪涛从泰山煎饼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岱宗坊食品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由泰山煎饼公司发货,张绪涛与泰山煎饼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泰山煎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标注食品添加剂为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泰山煎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配料表标注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但是未按照相关标准规定标注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的通用名称,故对张绪涛主张的退货并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绪涛主张未标注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通用名称,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但其并未对涉案商品本身的质量提出异议,且未主张该商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另张绪涛于2016年12月3日购买涉案商品100袋后,又于2016年12月13日购买涉案商品礼盒装100盒,其购买数量较大,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次购买行为是为正常生活而进行的消费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标签虽存在瑕疵,但是其内部添加的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不会因为标签存在瑕疵而有所改变,且标注为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并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对于张绪涛要求泰山煎饼公司支付其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泰山煎饼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绪涛购物款3350元;张绪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安泰山煎饼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岱宗坊高粱饴100袋,山东泰安泰山特产高粱饴糖礼盒装100盒(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张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绪涛购买泰山煎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泰山煎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包括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但却未按照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注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的通用名称,故一审法院对张绪涛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涉案商品标签虽然未标注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的通用名称,但商品中添加了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属于客观事实,张绪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用色素和食用香精影响食品安全,且该标签瑕疵亦不会对张绪涛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故张绪涛要求泰山煎饼公司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张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彦博书 记 员  曹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