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锐志、陈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锐志,陈家凤,陈金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4379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委托代理人:何啟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雪颜,该公司职员。被告:袁锐志,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居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家凤,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居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金庭,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锐志、陈家凤、陈金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啟星,被告陈金庭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锐志、陈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袁锐志偿还借款本金247402.1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为6797.32元,本息合计254199.5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陈家凤、陈金庭对被告袁锐志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锐志偿还借款本金247402.1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为6797.32元,本息合计254199.5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锐志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锐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又约定以固定年利率5.22%计息。双方协议分期还本(于2017年3月7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7日还款200000元),借款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划款250000元给被告袁锐志。同时,被告陈家凤、陈金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袁锐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袁锐志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于2017年3月7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7年8月10日仍拖欠本金247402.18元、利息6797.32元。被告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陈家凤、陈金庭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袁锐志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袁锐志、陈家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金庭辩称:被告袁锐志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而被告袁锐志贷款250000元后,将款项还给朋友,其改变了借款用途,因此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袁锐志以购买饲料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又约定以固定年利率5.22%计息。双方协议分期还本(于2017年3月7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7日还款200000元),借款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当天,被告陈家凤、陈金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25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划款250000元给被告袁锐志。借款后,被告从2017年3月7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7年8月10日仍拖欠本金247402.18元、利息6797.32元。庭审中,原告以《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已逾期为由,撤销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主张被告袁锐志改变借款用途,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锐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家凤、陈金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锐志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袁锐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锐志归还借款本金247402.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8月10日利息为利息6797.32元,2017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陈家凤、陈金庭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袁锐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家凤、陈金庭对被告袁锐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金主张被告袁锐志改变借款用途,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402.18元及其利息(截至2017年8月10日利息为6797.32元,2017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家凤、陈金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56元,诉讼保全费1791元,合共4347元,由被告袁锐志、陈家凤、陈金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