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744号原告杨远旺与被告欧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望,欧阳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744号原告:杨远望,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成,男,1979年5月1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远望与被告欧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被告欧阳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2时15分许,欧阳成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由大路铺镇大路铺街往宝昌村方向行驶,行至XX县X088线大路铺镇牛角湾村路段时,遇相对驶来的由杨远望驾驶的湘MX号小型轿车,因欧阳成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部门认定,欧阳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远望的车辆经XX瑶族自治县物价认定中心评定,其维修费为7535元,应由欧阳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了伤,且被告所有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保留要求原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2.对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该赔偿的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欧阳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远望不负负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远望车辆损失7535元,因欧阳成所有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且欧阳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欧阳成应对杨远望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杨远望7535元。综上所述,原告杨远望要求被告欧阳成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远望损失7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