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赵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萍,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住阳泉市四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娟、荆玮,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作出(2017)晋03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建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经庞某某(另处)介绍,被告人赵建萍在阳泉市矿区四矿宏泉家园3楼10号底商成立了由吕某某(另处)总负责的韩国“2600”项目的报单中心,该中心以投资经营床上用品、玉石加工、红酒、香料四大产业为幌子,由吕某某、庞某某先后多次在赵建萍成立的报单中心以每股2600元,14天返利400元的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宣传。截止2013年4月27日赵建萍在报单中心先后共吸收投资者283名,4332单,吸收存款11263200元。期间以返利的形式返还投资人797800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3285200元,赵建萍本人实际获利723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害人自述材料证实:本案部分投资人情况。闫某某投资85800元,返还31100元,损失54700元。刘某某投资78000元。马某某投资13000元,返还1600元。姚某某投资13000元,返还2400元。朱某某投资7800元。康某某投资10400元。吕某1投资161200元。卞某某投资97股,252200元。刘某1投资4股,10400元,返还5200元。高某某投资1股,2600元,未返利。高某1投资7800元。返还1200元。高某2投资5200元,返利800元。李某某投资2600元,返利800元。李某1投资5200元,王某某投资18200元,未返利。丁某某投资26000元,返利8000元。秦某某投资5800元,返利2000元。薛某某投资13000元,返利6000元。高某3投资52000元,返利10800元。梁某某投资31.72万元,122单,实际损失3.55万元。光某某投资13000元,返利8000元。陈某某投资5200元,返利3200元。刘某2投资10400元,返利8000元。张某某投资13000元,无返利。张某1投资5200元,返利800元。许某某投资11700元。郝某某投资23800元。李某2投资29000元。孔某某共计亏损104900元。李某3投资9200元,损失9200元。赵某某投资导致损失23200元。陈某1投资导致亏损31600元。李某4损失24600元。常某某损失2400元。李某5损失13700元。荆某某损失48100元。贾某某损失43900元。周某某损失14000元。刘某3损失50400元。王某1损失69800元。李某6损失19400元。石某某投资96200元,返利12000元。郝某1损失10万元。其子损失77000元。孙某某投资2600元,返利1200元。胡某某投资26000元,损失12200元。白某某投资导致损失14000元。王某2投资导致亏损86600元。白某1损失57300元。刘某4投资26000元,损失18000元。王某3投资损失5800元。程某某损失46200元。李某7损失1400元。赵某1损失6700元。白某2损失6400元。荆某1投资23400元,返利800元。石某1损失13000元。穆某某损失2600元。杨某某损失11400元。高某3损失38800元。郭某某损失16000元。王某4损失11400元。刘某5损失49600元。梁某1损失20100元。商某某损失78000元。郑某某损失26400元。贾某1损失1万元。杜某某损失15100元。石某某损失97200元。郑某1损失22600元。许某1损失233600元。赵某2损失121600元。段某某损失17400元。石某2损失11000元。许某2损失67500元。苏某某损失6000元。吕某2损失14400元。石某3损失91900元。蒋某某损失25000元。李某8损失26000元。姚某1损失26000元。罗某某损失28000元。杨某1损失12600元。尹某某损失1800元。(2)收据复印件证实: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赵建萍所开具的收据。(3)赵建萍报单中心投资人员情况证实:赵建萍提供的381名投资人的亏损情况以及联系方式。(4)情况汇报证实:凡报单中心参与投资,中心都可以从每单中提取20元、30元(100单以上)不等的中介费再打款给吕某某,作为报单中心获利。报单中心可以发展下级报单中心,下级中心的缴纳资金,上级中心可以从中获取10元的奖励。(5)山西汇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赵建萍的报单中心吸收投资者283人,吸收公众存款11263200元、4332单,返还投资人7978000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3285200元,赵建萍本人获利723600元。(审计报告附投资人员投资明细表)(6)报单中心须知一份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提供报单中心须知,对投资项目鼓吹宣传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1)郝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16日开始我和我女儿王某5在赵建萍的报单中心共买了19单,49400元。利息我没有取过,都继续买单了。(2)李某9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3日至4日,我在赵建萍的报单中心买了10单26000元,返利4000元,22000元被骗。(3)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3日至4日,我在赵建萍的报单中心买了10单26000元,返利4000元,22000元被骗。(4)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7日,我在赵建萍的报单中心买了1单2600元,至今未返利,2600元被骗。(5)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我在赵建萍处买了7单18200元。3月又买了6单15600元。4月买了13单33800元。4月11日买了5单13000元。我朋友王某6用我的账户买了20单。总共51单132600元。返利18000元。(6)刘某6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12单,总金额31200元。返利2400元。(7)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37单,总金额96200元。返利20000多元。(8)张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2单,总金额5200元。返利800元。(9)张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2单,总金额5200元。返利800元。(10)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132单,总金额343200元。返利七万元左右。(11)贾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6单,总金额15600元。返利2400元。(12)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25单,总金额65000元。返利2万元左右。(13)李某10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7单,总金额18200元。返利2000元。(14)张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2单,总金额5200元,无返利。(15)光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4单,总金额10400元。返利8000元左右。(16)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1单,总金额2600元,返利800元。(17)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7单,总金额18200元,返利4000元左右。(18)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至2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66单,总金额171600元。2013年4月退了1单,获利又都投进去了。(19)刘某7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2单,总金额5200元,返利800元。(20)刘某8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000元。返利400元。(21)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10单,总金额26000元,返利4000元(22)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00项目出事以后,我去赵建萍家旁边的一个旅行社内见到有2600的《报单中心须知》,我不知道是做什么用的,现在交给你们公安局。(23)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10单,总金额26000元。没有返利。我丈夫郭某1也在赵建萍的报单中心投了4单,金额为10400元。(24)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至4月,我在赵建萍处一共买了127单,总金额330200元。返利一万元左右。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建萍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3、4月份,庞某某告诉我说有一家韩国大企业有四大产业,经营床上用品、玉石加工、红酒、香料。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开始在阳泉设立报单中心,相当于这家企业的小股东,每一单是2600元,每15天返利400元,以此类推。当时我就在庞某某的报单中心入股了4单,10400元。到15天每单400元都会打到我的卡里,我感觉这个公司挺赚钱,再加上庞某某和吕某某的劝说,我就在2012年7月我租住的矿区宏泉家园C3号楼10号底商申请开设了报单中心。截止2013年4月27日以前,在我报单中心的300多名入股的人都按时返还了红利。我把所有的每单生意的钱都汇给了吕某某,她的账户是尾号1414,个人申请2600报单中心需要身份证、居住地址、联系方式。我的申请批下来后没有给我任何关于代理的手续,只给了我一个吕某某的账号,让我把每一单的钱都打进这个账户。我的报单中心总共入股的人有300人左右,吸纳的总金额我记不清了,收他们的钱有的我开了收据,有的就记在我的笔记本上,收据是我自己买的。返利都是公司把钱打到我的卡里。我所做的每单生意都有记载。所有投资人的钱都必须当日打到吕某某的账户,返还的钱必须在当日返还投资人。2600报单中心没有任何规章制度,我的这家报单中心大约吸纳了4000多单,1000多万元。期间吕某某给我返还了有850万元,我一共给客户返还了800万元左右,剩余的50万元是吕某某给我报单中心每单30元的服务费和我自己入股的利息,我全部以我的名义投入到了这个项目中。我和我的客户现在还有大概300多万元在吕某某的账户中。因为赚钱,我还发展了我妹赵某3和我儿子许某3开设报单中心。我自己连本带利滚下200多单,我的本金有十几万,都损失了。我没有发展下级报单中心,我成立报单中心主要是为了赚钱。我认为韩国2600这个项目是真实的,因为吕某某告诉我是真实的。我吸纳了大概300多人,4000多单,1000多万元,具体我记不清了,这些钱我都打到了吕某某的账户了,群众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把钱给我,有的人我开具了收据,有的没有。我也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给群众返利,我用于报单和返利的银行卡号是农行卡尾号为5516。案发前有人退单,退单的人我没有记载,退了就跟我没有联系了。报单中心吸纳的资金没有用于其他理财项目,我没有参与其他投资理财项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判决:1、被告人赵建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责令被告人赵建萍退赔各被害人3285200元。上诉人赵建萍的上诉理由: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经庞某某介绍,原审被告人赵建萍在阳泉市矿区四矿宏泉家园3楼10号底商成立了由吕某某总负责的韩国“2600”项目的报单中心,该中心以投资经营床上用品、玉石加工、红酒、香料四大产业为幌子,由吕某某、庞某某先后多次在原审被告人赵建萍成立的报单中心以每股2600元,14天返利400元的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宣传。截止2013年4月27日原审被告人赵建萍在报单中心先后共吸收投资者283名,4332单,吸收存款11263200元。期间以返利的形式返还投资人797800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3285200元,原审被告人赵建萍本人实际获利7236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赵建萍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客观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以刑法,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计元审 判 员 郭素刚审 判 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煦轩书 记 员 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