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瞿邦治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邦治,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初416号原告瞿邦治,男,汉族,1944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房。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羽,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告知人员。原告瞿邦治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对瞿邦治产权房屋有关问题进行依法复审的函》违法;请求附带审查重府函[1995]82号文件合法性;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金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渝府复[2016]6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未提起诉讼。2017年6月16日,原告又以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关于申请对瞿邦治产权房屋有关问题进行依法复审的函》;请求附带审查重府函[1995]82号文件合法性;请求消除该函的侵权后果,并追究编造和提交伪证者的相关责任。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渝府复[2017]50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9日收到原告就同一事实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对原告提交的重复申请,不再处理。另请求消除该函的侵权后果,并追究编造和提交伪证者的相关责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第一、二项与2016年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相同且基于相同事实,被告在2016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经作出处理,故本次告知不再处理并无不当。该告知内容系被告对��告重复提起行政复议的程序性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此次提出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显然属于信访性质,被告对该项复议请求作出的告知内容是对原告信访事宜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瞿邦治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