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白江区汇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白江区汇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明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15号原告:青白江区汇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号附*号。经营者:邱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号(华夏商住楼3-2-2)。法定代表人:方家海,总经理。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兴盛西路*号德润苑*幢**楼**号。法定代表人:付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公司员工。第三人:周明东,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白江区汇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汇铭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匠绵阳公司)、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匠公司)、第三人周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铭租赁站经营者邱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被告精匠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家海、被告精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第三人周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塔吊租金148500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精匠绵阳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两台塔机给被告精匠绵阳公司所承建的位于资中县重龙镇的资中县中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使用,租金为每月9000元。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按约定交付了两台塔机给被告精匠绵阳公司使用。2016年2月底,被告精匠绵阳公司告知原告:其中一台型号为2013型塔机已于该月底报停,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塔机退场前,被告精匠绵阳公司应付清所有剩余款项。故在原告将该塔机结算单发送给被告精匠绵阳公司后,以及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精匠绵阳公司随即表示会将剩余款项何时支付等事项尽快给予回复。但此后没有收到任何相关回复。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催收,均无结果。后得知被告精匠绵阳公司早已将该工程劳务分包业务交接给了其他劳务单位,现其人员也已撤离现场。但是如此重要变动,被告精匠绵阳公司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现劳务单位进行衔接,收缴租金。目前该塔机仍处于未拆除状态,无法二次安装租赁创收。被告精匠绵阳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均已违反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拆机、不退场,并收取租金。现双方已商定于2017.7.15撤出设备,资中工地项目部代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支付退场费及一个月2016.1.12——2016.2.28的租金1.5万元。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通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作使用塔吊,与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无关。被告精匠公司辩称,不清楚分公司是否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是使用的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的项目章,分公司如果需盖章都有备案编号,乙方签字人也并非公司员工。第三人周明东辩称,第三人是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承包的资中县总医院的施工负责人,第三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的行为并非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责任及合同履行,也是由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进行履行,本案中第三人从2016.1起就为承包该工程,即使原被告认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第三人认为应当由案外人李秀英承担。本案原告汇铭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证信息、租赁合同、催收函等证据。第三人周明东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代付款协议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盖有原告的印章及原告的代表人邱毅签字,盖有精匠绵阳分公司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专用章及其代表人周明东的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两台塔机给被告精匠绵阳公司在位于资中县重龙镇的资中县中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使用,租金为每月9000元;租金支付约定:“1、……2、……3、塔吊退场前,乙方付清所有款项给甲方,在乙方未结算付清塔吊租金及相关款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不拆机和不退场,并继续收取租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按约定交付了两台塔机给被告精匠绵阳公司使用。2015年5月20日,精匠绵阳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提交、接收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工程施工管理,协调本项目的相关工作,结算及财务手续办理。”2016年2月底,被告精匠绵阳公司告知原告:其中一台型号为2013型塔机已于该月底报停。但精匠绵阳分公司并未结清该塔机租赁费用。2017年7月15日,原告(丙方)与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甲方)、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劳务部(李秀英部)签订代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我项目部(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代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工程劳务部即(李秀英部)支付原告汇铭租赁站2#塔机(产权备案编号川AM-T-1111-10466)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赁费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1#、2#塔吊拆除吊车补偿费5000元(伍仟元整),1#、2#塔机出场费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合计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该费用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由我项目部在李秀英该工程保证金里扣除。我项目部支付原告汇铭租赁站1#、2#塔机进场费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我项目部本次支付原告汇铭租赁站总计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我项目部及劳务部(李秀英部)至此已完全结清与原告汇铭租赁站所有费用,该租赁站于2017年7月15日将2#塔机拆除,至于原告汇铭租赁站与精匠绵阳分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与我项目部及劳务部(李秀英部)不存在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甲方)向原告支付了2#塔机(产权备案编号川AM-T-1111-10466)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赁费15000元整,1#、2#塔吊拆除吊车补偿费5000元,1#、2#塔机出场费17000元,1#、2#塔机进场费17000元。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按照协议支付了协议当中约定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盖有精匠绵阳分公司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专用章及其代表人周明东的签字,精匠绵阳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周明东具有工程施工管理、结算及财务手续办理的权利,应当认定《塔吊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出租了塔吊。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协议当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代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支付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费用。虽然2017年7月15日,原告(丙方)与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甲方)、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劳务部(李秀英部)签订了代付款协议,该协议中资中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部(甲方)向原告支付了2#塔机(产权备案编号川AM-T-1111-10466)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赁费15000元整,1#、2#塔吊拆除吊车补偿费5000元,1#、2#塔机出场费17000元,1#、2#塔机进场费17000元。但该协议约定有“至于原告汇铭租赁站与精匠绵阳分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与我项目部及劳务部(李秀英部)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内容,并没有表明原告与精匠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双方履行完毕,故原告依据原告与精匠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1、……2、……3、塔吊退场前,乙方付清所有款项给甲方,在乙方未结算付清塔吊租金及相关款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不拆机和不退场,并继续收取租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的内容,要求精匠绵阳分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的塔吊租金14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精匠绵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履行义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履行义务应当有被告精匠公司承担。对第三人辩称的第三人代表精匠绵阳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辩称的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被告精匠绵阳分公司无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青白江区汇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的塔吊租金148500元。如果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春月 来源: